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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1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科跃与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跃,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民初1496号原告:李科跃,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汩罗市人,系都匀贵行东方机床实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都匀市。被告: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开发区观澜轩梦遇山庄-1、1层,组织机构代码75017094-1。法定代表人:彭邦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泰盛,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系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重庆市。原告李科跃与被告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科跃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同时,被告在该合同约定以其罗马假日商品住房按每平方米2500元作为借款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分别在2015年4月17日、5月19日、6月16日拖延支付四个月利息,此后以种种借口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直到2016年2月5日才归还借款2万元��今年4月下旬,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提出用在建的4号楼1单元6层8号商品房一套价值326000元抵债,余款先欠着。原告体谅被告之难,同意以房抵债并在6月20日打印了4号楼1单元6层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却仍以种种借口不给予办理相关购房手续,2016年7月8日(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办理了以物抵债的相关手续,抵销了被告所欠的部分债务,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4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1004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德恒安公司辩称:由于前股东彭海恩、蒲利平与重庆铜梁当地的债务纠纷,造成德恒安公司运作困难。2015年5月,重庆市铜梁区政府和都匀市政府及司法部门介入债务纠纷,冻结了本项目的土地、股权、房产等,银行也停止向我项目发放贷款。面临困境,被告已向都匀市政府及项目相关管理部门做了��细汇报,公司也多次向各债权人表示歉意,包括原告在内的绝大多数债权人,都对公司陷入困境表示理解,在极其困难的情况下,公司仍想尽一切办法归还了原告本金2万元、利息3.2万元;2016年6月24日,为及时解决好双方的债务纠纷,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还款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规定期限内到都匀市住建局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原告诉称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办理以房抵债相关手续与事实不符。《还款协议》中对双方的债权债务的实现进行了新的约定,原告李科跃已实现债权,故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本息结算贵州省德恒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付李科跃394400元”。即签订《还款协议》之日已按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对双方的债权债务金额进行了清算。协议第二条约定“原、被告同意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归还借款及利息,抵后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欠原告李科跃68400元,在交房时结清,抵房后不再计息。”原告现在已实现债权,现原告在债权债务的实现进行了新的约定的情况下出尔反尔,视双方约定为儿戏,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利息及被告以公司在建房作为担保的事实;2.转帐凭证及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按期向被告支付借40万元的事实;3.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在受胁迫下签订了协议,原告签字的时间是7月8号,与协议记载的6月24日,在时间上不一致,原告若不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就不协助原告到住建局办理以房抵债手续;4.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2月写的《还款计划》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出尔反尔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是自愿签订的;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还款计划》是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之前,应以双方后面签订的《还款协议》为准。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用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偿还了部分债务及双方同意以房抵债;2.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依协议履行了义务;3.证人黄先均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因经营状况出现问题,鉴于被告公司在都匀市罗马假日项目的诸多不稳定因素,都匀市政府及政法部门多次开会协调,决定优先解决都匀市的债权债务问题,因拿现金没有能力,经过多次沟通,债权人与被告公司均同意以房抵债,春节的时候被告公司挤出钱归还了原告的部分借款。此后,双方经过了多次协商,最后达成协议,利息只算到2015年7月31日,原告当时是同意并签了字的。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虽然是真实的,但2016年6月24日是原告的朋友徐书贵去签的,原告2016年7月8号即起诉以后才在协议上签的字,原、被告因签订还款协议及协议内容协商了多次,最后达成这个协议是双方协商的第四稿;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人黄先均的证言提出的异议,认为黄先均是被告的办公室主任,证言不可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7日,被告德恒安公司以资金周围困难��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科跃将40万元借款从银行汇入被告德恒安公司帐户。被告德恒安公司在支付了4个月利息(32000元)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德恒安公司归还了2万元借款;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在经过多次协商达成合意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因乙方(德恒安公司)向甲方(李科跃)借款一事,为及时、有效地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有本金40万元、利息464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本息合计金额446400元,已支付本金20000元,利息32000元,本息结算贵州省德恒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付李科跃394400元(大写金额:叁拾玖万肆仟肆佰元整)。二、甲方同意乙方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向甲方归还本协议第一条所列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即:乙方将自行开发的位于都匀市环西大道1号中恩小区4栋1单元6层8号的房产(房款共计326000元)用于抵偿甲方前述债权,乙方还欠甲方68400元,在交房时结算,双方通过商品房买卖的形式实现甲方债权,房产价格按2500元/平方米计算(不含产权过户及相关税费等费用),甲方享有的前述债权金额冲抵相应购房款。借款合同原件甲方未交回乙方,抵房后不再计算。双方在房屋买卖活动中的具体权利和义务由双方另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约定。”另查明,2016年7月8日,原、被告依照《还款协议》中以物抵债的约定,用被告即将峻工的位于都匀市环西大道1号中恩小区4单元6层8号的房屋一套以每平方米2500元的价格向原告抵偿了部分债务,且到都匀市住建局办理了房屋买卖登记及备案等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德恒安公司向原告李科跃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因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导致无法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原、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将原、被告尚欠的借款作了一个结算并约定用代物清偿(以房抵债)的方式抵偿被告所欠的部分债务,剩余68400元在交房时结清。2016年7月8日,原、被告依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到都匀市住建局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房屋买卖登记及备案等手续,抵偿了326000元的债务,此约定是被告债务到期后,与原告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后一种债务履行的方式,且已实际履行,���房屋的物权已发生了变动,因该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从该《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应是原、被告对原《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还款协议》已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作出了新的约定,协议中明确载明了被告尚欠原告的债务金额,且双方同意用代物清偿的形式抵偿部分债务,现尚欠68400元,在交房时结清。现被告所修建的该房尚未峻工,即交房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00480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恒安公司自愿承担本案一半诉讼费用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科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54元,原告李科跃负担2127元,被告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有刚(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