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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胡青海,李艳娥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237号原告:胡某某,住榆树市。被告:李某某,住榆树市。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胡馨月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胡馨月,5岁。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2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当时协议婚生女孩由原告自行抚养。后于2015年3月20日复婚。复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胡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11月7日结婚登记证书、2014年5月29日离婚证书和离婚登记协议书、2015年3月20日结婚登记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和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胡馨月,5岁。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2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当时协议婚生女孩由原告自行抚养。后于2015年3月20日复婚。除上述事实和证据外,原告胡某某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且原、被告两次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彼此应当珍惜这份夫妻感情,并尊重家庭和子女的利益。综上所述,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