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前因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中午12时许,在被告人郭某住处(平坝区鼓楼办北门车站斜对面),吸毒人员张某以500元价格向被告人郭某购买了两颗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疑似物,交易完成后吸毒人员张某离开现场在走到北门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为0.9克。2016年4月26日中午11时许,在被告人郭某位于平坝区鼓楼办北门车站斜对面租住房内,其以500元价格卖了5颗用黑色塑料纸包裹好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给吸毒人员张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经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0.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时也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户口本复印件,称量记录及照片,收据,银行凭证,证人张某、汪某、冉某、龚某、罗某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提取检材、封装指认照片,检验报告,吸毒人员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罗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汪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冉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龚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及提取检材视频,毒品称量及提取检材视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但被告人郭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累犯,故决定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杨 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婷婷书 记 员 龙嫦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