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3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三乡镇畅扬鞋厂与珠海经济特区裕元工业有限公司,益阳裕敬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山市三乡镇畅扬鞋厂,珠海经济特区裕元工业有限公司,益阳裕敬鞋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7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三乡镇畅扬鞋厂,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平东村鸿埠园路**号第*幢*楼。投资人:熊智琳。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万明,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裕元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翠景工业区明珠南路2001号。法定代表人:钟桂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益阳裕敬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龙岭工业园加工贸易园。法定代表人:赖长利。再审申请人中山市三乡镇畅扬鞋厂(以下简称畅扬鞋厂)与被申请人珠海经济特区裕元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元公司)、益阳裕敬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畅扬鞋厂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涉案加工鞋面数量为3050双,属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被申请人裕敬公司出具的《工作经历证明》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加工鞋面数量为6895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裕元公司、裕敬公司提交意见称,畅扬鞋厂的再审请求和事实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畅扬鞋厂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畅扬鞋厂加工鞋面数量的认定问题。根据畅扬鞋厂申请的证人刘某当庭陈述,送货单共三联,裕元公司留存两联,畅扬鞋厂留存一联,畅扬鞋厂在一、二审期间未能提交送货单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畅扬鞋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工鞋面数量为6895双,一、二审法院根据裕敬公司的自认,认定加工鞋面数量为3050双,并无不当。畅扬鞋厂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山市三乡镇畅扬鞋厂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三乡镇畅扬鞋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羊 琴审判员 王 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家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