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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湘潭市岳塘房产管理所与肖雅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岳塘房产管理所,肖雅曼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759号原告:湘潭市岳塘房产管理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胜利大厦后街4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湖南百舸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雅曼,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湘潭市岳塘房产管理所诉被告肖雅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湘潭市岳塘房产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伟、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雅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市岳塘房产管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立即腾退湘潭市岳塘区铁牛路和平小区5栋2单元303号公共租赁房屋,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湘潭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坐落于湘潭市岳塘区铁牛路和平小区5栋2单元303号,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经查被告有自有房屋产权登记,收入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根据《公共住房租赁管理办法》《湖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营运管理暂行办法》《湘潭市城区保障性住房和营运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被告应腾退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腾退。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肖雅曼辩称:答辩人家庭困难,还需要照顾父母及公公婆婆。由于廉租房屋面积不大,于2014年贷款购买了一套小面积住房,方便老人生活及就医。根据答辩人家庭实际情况,确实无法退出房屋,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雅曼自2013年开始租赁原告湘潭市岳塘房产管理所管理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铁牛路和平小区5栋2单元303号公共租赁房屋,合同每年一签。2015年8月6日,被告肖雅曼与原告湘潭市岳塘房产管理所签订《湘潭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第六条约定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经查,被告肖雅曼在岳塘区书院路街道电工路1号华雅花园二期D3栋1单元0101003号房屋,面积90.69平方米。被告肖雅曼家庭人口为3人,于是其不再符合湘潭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4月14日下达潭房住保(2015)6号文件,取消被告肖雅曼配租的保障资格。遂原告于2016年6月6月8号以律师函的形式告知被告不再具备保障性住房分配资格,请其在收到此函后三十日内腾退房屋。被告并未在此事件内腾退房屋,遂酿成此次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湘潭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租赁合同约定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经查,被告肖雅曼已购置90.63平方米的住房,其申报家庭人口为3人,其不再符合湘潭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及政策,被告应退出该公共租赁住房,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也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退湘潭市岳塘区铁牛路和平小区5栋2单元303号公共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租赁关系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要求被告恢复租赁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湘潭市岳塘房产管理所诉被告肖雅曼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肖雅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空湘潭市岳塘区铁牛路和平小区5栋2单元303号公共租赁房屋并恢复该租赁房屋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雅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振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梦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