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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4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与曾而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曾而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432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晓伟。委托代理人黄灏。被告曾而漂。委托代理人周文斌,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曾而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加班工资差额4191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41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费3611.0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灏、被告曾而漂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7年3月23日。二、工作岗位:保安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四、工资结构:基本工资(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五、离职时间:2015年11月21日。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1日高温补贴750元。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00元。八、被告已支付被告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加班工资36159元。九、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2月23日。十、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曾而漂如下款项:1、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加班工资差额41910元;2、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高温补贴750元;3、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410元;5、律师费3611.02元。(二)驳回申请人曾而漂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一、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应得加班工资:83985.04元。原告提交了被告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的考勤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考勤表中签名均为“增而漂”,与被告名字不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原告提交工资表中2015年8月、10月的出勤情况,对于其余原告不能有效提供考勤的部分,本院采信被告每月出满勤,每天工作12小时的主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的“超时加班天数”为每天正常工作8小时以外的时间,按8小时/天折算,被告对该表记录的考勤情况及“超时加班天数”的折算方法均予以确认。工资表及考勤表记录了“出勤天数”、“事假天数”及“超时加班天数”,其中超时加班小时数=超时加班天数×8小时/天,且超时加班小时数仅为平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8小时以外的加班时间。因具体时间无法区分,为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本院按照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日历天数×加班小时数进行核算。经核算,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平时加班172小时,休息日加班20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平时加班1068小时,休息日加班135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56小时;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平时加班596小时,休息日加班66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8小时,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应得加班工资为83985.04元【1600元÷21.75天÷8小时×(172小时×1.5倍+204小时×2倍+24小时×3倍)+1808元÷21.75天÷8小时×(1068小时×1.5倍+1356小时×2倍+156小时×3倍)+2030元÷21.75天÷8小时×(596小时×1.5倍+660小时×2倍+48小时×3倍)】。十三、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加班工资差额:41910元。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加班工资差额47826.04元(83985.04元-36159元),高于仲裁裁决的部分视为被告放弃其权利。十四、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5398.87元。十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410元。被告主张系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而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提交了《律师函》和邮寄律师函的邮件回执。原告对于《律师函》及邮件回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足额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属实,采信被告的主张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的离职方式为被迫离职。经核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43190.96元(5398.87元/月×8个月),高于仲裁裁决的部分视为被告放弃其权利。十六、律师费:2901.74元。根据胜诉比例确认被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2901.74元【87770元÷151236.87元×5000元】。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曾而漂以下款项共计90671.74元:1、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1日高温补贴750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00元;3、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加班工资差额4191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410元;6、律师费2901.74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耀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嘉芮(兼)书记员 李  燕  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员工工资的,其工资折算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一点七五日计算。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够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日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由劳动者承担。第6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