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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雪梅与练绪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梅,练绪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746号原告陈雪梅,女,汉族,1976年10月3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桂峰,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练绪真,男,汉族,1991年5月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陈雪梅诉被告练绪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桂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练绪真经合法传唤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梅诉称:原、被告均为江西中烟工业有限公司赣州卷烟厂制丝车间职工,因周转需要,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2014年8月24日、2014年9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120000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承诺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信守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到期利息为72000元),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练绪真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练绪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陈雪梅借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9日、2014年8月24日、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12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条上言明借款期为三个月。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转账凭证三张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练绪真向原告陈雪梅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的保护,故原告陈雪梅要求被告练绪真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要求于法有据,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练绪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绪真尚欠原告陈雪梅借款200000元,被告练绪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清偿此款。二、被告练绪真在偿还本金的同时须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其中30000元本金从2014年10月19日起开始计息、50000元本金从2014年11月24日起开始计息、120000元本金从2014年12月6日开始计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80元,由被告练绪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廷庆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付桂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