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诉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李亮,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民初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天津路6号。负责人:崔德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荣,男,该行职员。被告:李亮,男。被告: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东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佐政,该公司管理人甘肃镍华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女,甘肃镍华会计师事务所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金昌分行)与被告李亮、被告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金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荣、被告李亮、被告一品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金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亮偿还借款本金116923元,支付2016年4月30日前的利息40363.71元及2016年4月30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被告一品弘公司对被告李亮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日,建行金昌分行分别和李亮、一品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建行金昌分行向李亮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一品弘公司为李亮履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建行金昌分行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发放了借款,但李亮和一品弘公司仅偿还本金283077元及部分利息。被告李亮辩称,其在建行金昌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和“三方委托协议”上签名,但其本人未取得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建行金昌分行将借款汇入一品弘公司的账户,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一品弘公司辩称,该公司承认建行金昌分行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告建行金昌分行、被告李亮、被告一品弘公司签订“三方委托协议”,约定:李亮向建行金昌分行借款40万元,其自愿委托建行金昌分行将所借资金转入一品弘公司在该分行开立的账户。2014年6月11日,建行金昌分行和李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建行金昌分行向李亮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加1.78个基点(1基点=0.01%),该利率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加幅,在本合同约定的第一个利息调整日调整一次。建行金昌分行于当日和一品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一品弘公司为李亮所借4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建行金昌分行将发放的40万元借款转入一品弘公司在该分行开立的账户。一品弘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4月30日,李亮尚欠借款本金116923元、利息40363.71元。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金中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一品弘公司重整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金昌分行和被告李亮、被告一品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三方委托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三方委托协议”约定,李亮指示一品弘公司代其接收借款,建行金昌分行将借款转入一品弘公司的账户,即履行了向李亮交付借款的义务。李亮所提其未收到借款及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品弘公司认可建行金昌分行的诉讼请求,该公司应对李亮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行金昌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亮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借款本金116923元,支付2016年4月30日前的利息40363.71元及2016年4月30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亮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被告李亮和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伟审判员 王希望审判员 童 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