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雪萍、林伟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51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小霞,张卫明,陈雪萍,林伟兴,梁小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510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菁,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姚华镇,该行职员。被告:罗小霞,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张卫明,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陈雪萍,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林伟兴,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梁小妃,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小霞、张卫明、陈雪萍、林伟兴、梁小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小霞、张卫明、陈雪萍、林伟兴、梁小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罗小霞、张卫明、陈雪萍、林伟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418041201400010),根据第2、4条约定:原告向被告罗小霞提供贷款100万元,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12个月,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出具的借据为准。同日,梁小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418070201400017),约定由被告梁小妃为被告罗小霞、张卫明、陈雪萍、林伟兴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罗小霞、张卫明、陈雪萍、林伟兴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借据1(编号0418041201400010001),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日2014年1月6日,到期日2015年1月6日,借款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日,签订借据2(编号0418041201400010002),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日2014年1月6日,到期日2015年1月6日,借款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日一次还本。被告罗小霞、张卫明、陈雪萍、林伟兴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还款约定,至2015年12月16日共归还了贷款本金454647.58元,但被告罗小霞自2015年1月开始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小霞均无法按约定还款,被告张卫明、陈雪萍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罗小霞拖欠贷款本金545352.42元,欠息164688.80元,合计710041.22元(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逾期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罗小霞、张卫明、陈雪萍、林伟兴归还贷款余额本息,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复利、逾期利息,并且被告梁小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和原告要求归还逾期贷款,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罗小霞、张卫明、陈雪萍、林伟兴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45352.42元,欠息164688.80元(逾期贷款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6日),合计710041.22元,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逾期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梁小妃对被告罗小霞、张卫明、陈雪萍、林伟兴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众被告承担。被告罗小霞、张卫明、陈雪萍、林伟兴、梁小妃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罗小霞、张卫明、陈雪萍、林伟兴(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418041201400010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根据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微小企业(主)贷款;借款金额是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月利率为15‰;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借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利率按本合同利率不变;贷款发放和还本付息账户为户名罗小霞、开户行芳村支行、账号08×××01;贷款采取不等额还款方式;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梁小妃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418070201400017《保证合同》;甲方在本合同项目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构成违约;违约情形出现乙方可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借款合同的内容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等等。同日,被告梁小妃(甲方、保证人)和原告(乙方、债权人)签订编号为0418070201400017的《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应罗小霞、张卫明、陈雪萍、林伟兴(主合同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0418041201400010的《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种类为微小企业(主)贷款,币种为人民币,本金数额为壹佰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1月6日始至2015年1月6日止;本合同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某)、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债权分次到期或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未依约还款的,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当天,被告罗小霞、张卫明、陈雪萍、林伟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418041201400010001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15‰,借款金额是伍拾万元整,借款日是2014年1月6日,到期日是2015年1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兹根据合同编号为0418041201400010的个人借款合同(或协议)办理此笔贷款等内容;并签订编号为0418041201400010002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15‰,借款金额是肆拾万元整,借款日是2014年1月6日,到期日是2015年1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兹根据合同编号为0418041201400010的个人借款合同(或协议)办理此笔贷款等内容。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罗小霞、张卫明、陈雪萍、林伟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1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45352.42元,原告催收未果,故成诉。庭审中,原告述称: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给法院,不要求法院退回,要求由被告罗小霞、张卫明、陈雪萍、林伟兴、梁小妃直接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情况表》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小霞、张卫明、陈雪萍、林伟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与被告梁小妃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罗小霞、张卫明、陈雪萍、林伟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5352.42元给原告,并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关于罚息、复利的计算。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对于逾期未还的本息收取罚息,又对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事实上存在将罚息计入本金计收复利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借款人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计收逾期罚息,已是对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补偿,而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实际对借款人实施了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故原告对罚息不得再计入本金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梁小妃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梁小妃对被告罗小霞、张卫明、陈雪萍、林伟兴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梁小妃对被告罗小霞、张卫明、陈雪萍、林伟兴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小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小霞、张卫明、陈雪萍、林伟兴追偿。被告罗小霞、张卫明、陈雪萍、林伟兴、梁小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小霞、张卫明、陈雪萍、林伟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5352.42元;二、被告罗小霞、张卫明、陈雪萍、林伟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金545352.42元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三、被告梁小妃对被告罗小霞、张卫明、陈雪萍、林伟兴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罗小霞、张卫明、陈雪萍、林伟兴、梁小妃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茵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燕涂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