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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1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吴某、那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吴某,那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140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郭凯,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系晋J×××××江淮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武宪民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某,性别:××,孝义市中阳楼街办一家庄村***号居民。系晋J×××××江淮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吕梁孝义支公司)。负责人李某经理住所地孝义市西二环路48、50号委托代理人姜某。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吴某、那某、太平洋财保吕梁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郭凯、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武宪民、被告太平洋财保吕梁孝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那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孝义市园丁小区路段时,被被告吴某驾驶的被告那某所有的晋J×××××江淮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014年11月14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8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此原告具状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99636.48元。被告吴某辩称,车是被告吴某本人所有的,仅仅是挂靠那某的名字。由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垫付的34801.81元,要求予以返还或折顶,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被告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吕梁孝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承保交强险,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后续治疗是否医疗不当还是交通事故造成无法确认,后续医疗费用不能以本案交通事故赔偿;对其他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是因医疗不当等情况引起的,应向医院主张权利。被告太平洋财保吕梁孝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应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对被告吴某提供的证据及垫付的医药费用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某甲于1995年9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8岁,系孝义第三中学在校学生。2014年11月8日,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孝义市园丁小区路段上学时,被被告吴某驾驶的晋J×××××江淮轻型厢式货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014年11月14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8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19日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41天,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内固定物断裂、并确认损伤、中毒的外部因素为车祸。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9日在孝义市中医院住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骨折病、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左股骨干骨折二次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经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晋孝司鉴(2015)交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1709元。被告吴某是事故车辆晋J×××××江淮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以被告那某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吕梁支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诉讼过程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3250.8元(含诉前被告吴某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4301.81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6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0元×21%=”108”47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933元/365天×60天=”6”071元、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出术费)11709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住宿费费酌情计算4000元,共计2306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共计先行给付原告34801.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在学区路段,被告吴某应负更加慎缜义务,故双方责任以2:8比例划分为宜。原告先后在山西医科大学、孝义市中医院的治疗均与本起交通事故与原告自身的个体差异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个体差异是无法避免和排除的,并非医疗不当引发的重复治疗,且被告并未对此提起重新鉴定,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构成保险责任事故。因被告吴某所有的晋J×××××江淮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吕梁孝义支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总损失230608元,首先由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吕梁孝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120000元,剩余损失110608元,依据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8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吴某承担80%计88486元;原告自行承担20%;由于被告吴某已先行给付34801元,故还应支付原告共计53685元;因被告那某不是实际车主,被告吴某对事故车辆的日常运营进行管控,车辆日常运营的风险和收益也由吴某享有,故被告那某不承担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甲120000元。二、被告吴某给付原告赵某甲53685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3元,由被告吴某承担3774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治文审判员  唐海龙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