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秀平等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平,王金贵,冉布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3刑初5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秀平,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新高乡。因涉嫌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7日被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2日被忻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辩护人石建国,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金贵,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代县新高乡张仙堡村。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9月12月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3日被忻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被告人冉布远,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6日被忻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秀平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王金贵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冉布远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5)代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三被告人不服均提起上诉,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15)忻中刑终字第317号刑事裁定:一、撤销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刑初字第46号判决书;二、发回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作出(2015)代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三被告人不服均再次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9刑终44号刑事裁定:一、撤销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另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秀平犯诬告陷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该两案,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娟、贾慧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秀平及其辩护人石建国、被告人王金贵、冉布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刘秀平承包代县xx乡xx村一私采矿点。2013年4—5月份,被告人刘秀平以每发10元的价格向王美生(已刑拘)买下30发火雷管,连同其以前使用剩余的一段导火索储存在新高乡青社村旧宅内备用。2014年5月份下旬的一天,刘秀平让王金贵帮忙购买爆炸物,后王金贵以每箱800元的价格在代县上馆镇二环路广场附近向一陕西籍男子(身份不明)买下3箱炸药,当晚刘秀平驾驶自己的无牌皮卡车将炸药和储存在旧宅的30发火雷管、一段导火索运输到辛窑村储存准备使用。采矿工人冉布远、汤法平(已刑拘)和毕怀祯(另作处理)将刘秀平运输来的爆炸物品非法储存辛窑村小学校后一废旧房屋内用于开采长石矿使用。2014年5月30日忻州市公安局在该废旧房屋内查获炸药126公斤、电雷管60枚、火雷管14枚、导火索7米。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电雷管、火雷管均系合格的制式雷管,均能引爆;被查获的炸药、导火索均能够引爆。另指控被告人刘秀平因与贾凯顺有债务纠纷为发泄私愤,捏造其于2014年曾以8000元价格向代县上馆镇西关村贾凯顺非法购买6箱(144公斤)炸药和100枚电雷管的虚假犯罪事实,导致贾凯顺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被忻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刑拘,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忻州市公安局对其变更取保候审,后移送审查起诉至检察院,经审查对贾依法作出法定不诉。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秀平应以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和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贵应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布远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人刘秀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不持异议,对指控的诬告陷害罪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律师提出,刘秀平储存导火索和30发火雷管只有刘秀平的个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认定;同理关于刘秀平非法运输炸药、火雷管、导火索等爆炸物也属孤证,不应认定;因此刘秀平涉及的罪名应为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对于“情节严重”之说亦不能认定,因为没有造成任何后果,属于用于生产方面,应考虑从轻处罚;关于指控刘秀平诬告陷害罪,其辩护律师提出,忻州市公安局2015年2月15日刑事拘留贾凯顺,第二天即2月16日刘秀平就已陈清诬告事实,公安局完全可以中止对贾凯顺的拘留,故后面的拘留与刘秀平无关,另贾凯顺没有被批捕,说明证据不足,但不是确定不存在,只有证实刘秀平与贾凯顺买卖行为不存在才能说明刘秀平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王金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数量有异议,认为自己受刘秀平委托买过一次炸药3箱约60公斤,而查获的炸药为126公斤,其中有刘秀平以前存放的,量刑时应分别考虑;另自己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又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冉布远提出自己是刘秀平雇佣的,是做饭、看挖机,没有储存爆炸物,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刘秀平承包代县磨坊乡辛窑村一私采矿点。2013年4—5月份,被告人刘秀平以每发10元的价格向王美生(已刑拘)买下30发火雷管,连同其以前使用剩余的一段导火索储存在新高乡青社村旧宅内备用。2014年5月份下旬的一天,刘秀平授意王金贵购买爆炸物,后王金贵以每箱800元的价格在代县上馆镇二环路广场附近向一陕西籍男子(身份不明)买下3箱炸药,当晚刘秀平驾驶自己的无牌皮卡车将炸药和储存在旧宅的30发火雷管、一段导火索运输到辛窑村储存准备使用。采矿工人冉布远、汤法平(已刑拘)和毕怀祯(另作处理)将刘秀平运输来的爆炸物品非法储存在辛窑村小学校后一废旧房屋内用于开采长石矿使用。2014年5月30日忻州市公安局在该废旧房屋内查获炸药126公斤、电雷管60枚、火雷管14枚、导火索7米。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电雷管、火雷管均系合格的制式雷管,均能引爆;被查获的炸药、导火索均能够引爆。另查明,被告人刘秀平因与贾凯顺有债务纠纷为发泄私愤,捏造其于2014年曾以8000元价格向代县上馆镇西关村贾凯顺非法购买6箱(144公斤)炸药和100枚电雷管的虚假犯罪事实、导致贾凯顺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被忻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刑拘,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忻州市公安局对其变更取保候审,后移送审查起诉。代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贾依法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秀平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秀平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王金贵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王金贵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冉布远违反国家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冉布远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秀平、王金贵、冉布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秀平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金贵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三、被告人冉布远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存放于代县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中心的无牌黑绿色皮卡车(车牌号LETADCxx发动机号NMKAxx)一辆依法没收,由代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建和审判员 赵丽霞审判员 李淑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