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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2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安邦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因与张国善、郑文伶、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张国善,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郑文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庞黎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永刚,安邦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铁刚,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伶。上诉人安邦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善、郑文伶、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张国善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本身有陈旧性骨折,伤残鉴定应考虑自身疾病的因素,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3、被上诉人张国善住院时间过长,有挂床现象;4、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国善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确定数额过高。被上诉人张国善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我没有挂床,住院最后的十几天保险公司还来人看我,我腿还肿着呢,说让我好好治疗,那会我还在用口服药。鉴定不是我说了算的,鉴定是我们县的医疗机构鉴定的,是交警委托鉴定的,鉴定九级伤残是真实合法的。医院用药基本都是按照能报销的范围内用的,没有超出医保范围。精神抚慰金是理应给的,请求把我的二次手术费用一并解决。被上诉人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郑文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国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843.32元,交通费1500.00元,误工费23319.24元,护理费1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00元,营养费254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郑文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4日9时30分许,原告张国善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将屯子方向向京峰破碎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承秦公路峪耳崖镇小新店路段横过承秦公路时,与沿承秦公路由峪耳崖方向向孤山子方向行驶被告郑文伶驾驶的辽B0B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国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国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郑文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善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127天,诊断为:1、左股骨后外侧髁骨折(Hoffa骨折);2、头皮裂伤;3、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4、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5、左股骨内上髁及胫骨平台骨挫伤;6、左膝双侧半月板退行性变;7、左股骨外侧肌及髂胫束损伤。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病历中住院志记载,“既往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13余年病史”。手术记录单记载于2015年8月11日行左股骨后外侧髁骨折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显示,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手术费用568.00元。2016年3月7日,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国善伤残鉴定属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国善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275.32元(医疗费34843.32元-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手术费用568.00元);2、误工费23319.24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13天×本人2015年5、6、7月份平均工资109.48元/天);3、护理费12700.00元(127天×100.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00元(127天×50.00元/天);5、残疾赔偿金44204.00元(11051.00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7、交通费800.00元(根据实际就医情况酌定);8、摩托车修理费500.00元(保险公司定损,原告方当庭认可)。合计127148.56元。被告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张国善医疗费8000.00元。被告郑文伶驾驶的辽B0B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王峰,事故发生时使用人是被告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文伶是该公司职员。王峰为其所有的辽B0B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20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告张国善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认字[2015]第2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情况;原告张国善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劳动合同书(甲方宽城京峰矿业有限公司、乙方张国善),宽城京峰矿业有限公司证明、2015年5、6、7月份工资表,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4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原告张国善的伤情、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及经济损失情况;被告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张国善医疗费8000.00元的事实当事人无争议;被告郑文伶的当庭陈述及其出示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辽B0B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王峰,使用人是被告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文伶是该公司职员;被告郑文伶出示的保险单证实了辽B0B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国善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借道行驶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被告郑文伶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疏忽大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国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郑文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认定适当,予以确认。被告郑文伶是辽B0B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人被告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告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辽B0B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张国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于被告安邦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辽B0B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人被告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按50%责任比例赔偿。三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国善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据,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国善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张国善所主张的鉴定费是其为提供证据而支出的费用,应由申请鉴定人即原告张国善自行承担,对其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对其提出的医疗费应剔除20%非医保用药,伤者有陈旧性骨折,应扣除医疗费30%-40%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显示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手术费用为568.00元,对被告安邦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安邦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伤残鉴定是左腿新伤、旧伤一起鉴定的,应该重新选择一个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扣除陈旧性骨折的抗辩意见,从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04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内容可以看出,该鉴定结论并未涉及左胫腓骨骨折也就是被告安邦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所述称的陈旧性骨折,被告安邦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善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3319.24元、护理费1270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5312.66元[(医疗费34275.32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00元)×50%]。合计111835.9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00元,由原告张国善负担549.00元,由被告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9.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认定事实清楚,对被上诉人张国善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张国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郑文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郑文伶驾驶辽B0B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安邦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被上诉人张国善伤后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安邦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安邦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诉主张的理由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