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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爱平与张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平,张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773号原告:张爱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代领赔偿款。被告:张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伟。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仔,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参与庭审,举证质证,提出管辖异议,代为提出各种申请。原告张爱平诉被告张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报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祥、被告张军、被告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保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平诉称,2016年1月30日8时许,被告张军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鄂A×××××小型轿车在黄梅县小池镇沿东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廖圩村二组路口与右方道路原告驾驶的两轮助力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爱平无责任。被告张军为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8093.41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案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因为本人已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张爱平垫付的60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赔偿的项目依法予以核实,对于鉴定结果要求重新鉴定,对其误工费不予理赔,对非医保用药要求予以扣除,护理标准和期限过高,原告为农村户口不能按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电动车损失要求以本公司定损为准,或法院酌定,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张爱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张爱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车辆受损;2、鄂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军,被告张军有驾驶该车的驾驶资格;3、被告张军为鄂A×××××小型轿在被告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拟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24664.08元及伤后治疗情况;2、2016年3月4日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锻炼等。证据四、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9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证据六、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修理费用为300元。证据七、公司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工资表、居住证。拟证明:1、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江苏无锡市从事车工已逾一年之久,其相应民事赔偿应按江苏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事故发生前误工收入为每月3200元。被告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爱平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鉴定结论要求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对鉴定费无异议;对证据五交通费认为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六车辆损失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无锡市居住达一年以上时间,要求原告提供更详细的资料予以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张军对原告张爱平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七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张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收条。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张爱平垫付了6000元人民币。原告张爱平、被告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军提交的该份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张爱平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张爱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审核认为,该三组证据均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和交纳重新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且该鉴定意见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700元;对证据六的修理费,原告张爱平驾驶的三轮车因本次事故受损,故其修理费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集创机械制造无锡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经本院于2016年9月9日调查核实属实,本院予采信。对被告张军提交的收条,原告张爱平、被告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30日8时许,被告张军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鄂A×××××小型轿车在黄梅县小池镇沿东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廖圩村二组路口与右方道路原告张爱平驾驶的两轮助力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爱平受伤。事后原告张爱平被送至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行左内外踝切口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24664.08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加强营养锻炼等。被告张军垫付医疗费6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爱平无责任。原告张爱平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10级,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2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张爱平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张军在被告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爱平驾驶三轮车受损支付修理费300元。另查明,原告张爱平自2013年开始在吕集刚开办的温州英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车工,2014年9月份随吕集刚等人到无锡市新区金城东路380号创办的集创机械制造无锡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一直在公司创办人租赁的无锡市城区房屋内居住。工资为基本工资3200元,加班另计,每月支付工资50%,年底一次性付清。2015年春节公司放假期间张爱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公司一直未发放工资。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作为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为鄂A×××××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率,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爱平自2014年12月份开始在无锡市新区金城东路380号集创机械制造无锡有限公司开始上班直到春节放假,2016年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爱平虽然为农业人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多时间一直在江苏省无锡市城区从事车工,其生活、工作、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均来自江苏省无锡市城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对被告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期间张军垫付的医疗费用6000元,扣除其依法应承担的部分,超出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被告信达财保要求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原告住院期间对用药是不能控制其范围,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爱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6664.08元(145+10+24509.08+12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1000元(酌定);误工费16075.83元(47320元/年÷365天×124天)、护理费7677.86元(90天×31138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江苏省标准)×10%×20年】;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00元(酌定);车辆损失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42963.7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平112099.69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6075.83元+护理费7677.8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3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平29364.08元(医疗费26664.08+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总计141463.7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2016年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平112099.6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平29364.08元。以上总计141463.7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军赔偿原告张爱平鉴定费1500元。三、由原告张爱平在获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张军垫付款6000元。以上二、三项相抵,由原告张爱平返还被告张军4500元(6000元-1500元)。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爱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报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松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