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刘显华与杨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华,杨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922号原告:刘显华,男,汉族,1945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度生,男,汉族,1953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刘显华与被告杨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天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毅力、人民陪审员窦明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显华及委托代理人罗绍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度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显华诉称,1998年3月24日,被告杨度生向原告刘显华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杨度生向原告刘显华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欠款后下落不明,直至2016年2月初才回到荣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但被告拒绝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及借款利息6000元,共计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度生负担。被告杨度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3年24日,被告杨度生向原告刘显华借款30000元,同日,杨度生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今借到刘显华现金三万元整。借款人:杨度生,1998年3月24日。”借款后杨度生外出,无法联系。期间,原告刘显华曾多次向被告杨度生催收借款,但始终找不到被告。2016年3月30日,原告刘显华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为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关系保护。原告刘显华与被告杨度生就借款事项进行约定,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人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度生于借款当日出具的《借条》能印证杨度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借款发生于1998年3月24日,至今已过18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诉称期间多次联系被告还款,但被告无法联系,直到2016年2月杨度生返回荣昌后原告又对其进行催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其还款,原告的起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符合起诉条件。现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起诉之日可视为催告之日。现刘显华诉请杨度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解释为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主张逾期利息,结合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依法调整为从起诉次日即2016年3月31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但利息金额不超过原告主张的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显华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利息总金额不超过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60元(此款已有原告预交),由被告杨度生负担,杨度生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直付原告。如果被告杨度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天全代理审判员 戴毅力人民陪审员 窦明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