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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3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陆洪成与吴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洪成,吴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3061号原告陆洪成,男,195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丽娟,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明,女,1965年10月6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陆洪成诉被告吴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洪成的委托代理人石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洪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以家用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11月17日归还。因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并支付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学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定于2015年11月17日归还,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利息等内容。同时,被告在借条下方出具了收到上述钱款的收条。因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陆洪成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等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归还上述拖欠的借款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予支持。被告吴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洪成借款人民币48,000元;二、被告吴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洪成以人民币4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陆洪成已预交),由被告吴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宇杰审 判 员  丁 峰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