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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01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01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5月2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本院审查被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京城林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薄淑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为了捕鸟,于2016年4月24日在宁安市农贸旧货市场购买了两张捕鸟粘网。2016年4月29日至5月2日间,马某某在东京城林业局桦树经营所施业区内用粘网非法捕鸟5只,其中2只被其食用,另外3只被依法扣押。经东京城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鉴定,非法狩猎的位置位于东京城林业局桦树经营所16林班11经理小班,经东京城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科鉴定,被捕猎的5只鸟中,有椋鸟亚成体1只,麻雀2只,均属常见普通鸟。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检察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马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作案工具粘网1具、飞鸟死体3只及拍照;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关于禁猎期规定的黑森总办函(2013)7号文件;被告人马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黄某某、蒋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及辩解;东京城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及野生动植物管理科的鉴定意见书;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马某某指认现场拍照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黑龙江省森工林区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为禁猎期,被告人马某某在禁猎期内使用粘网的禁用方法狩猎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立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