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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3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尹巧芳与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巧芳,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巧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地址: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东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仕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越,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柴正红,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巧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尹巧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扣发的2012年6月份工资2713.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78.79元;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9765.02元(3294.17元/月×6个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正确认定被上诉人违法扣发了上诉人2012年6月份的工资,但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无需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需要支付扣发的2012年6月份的工资,一方面又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拖欠,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尹巧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尹巧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扣发的2012年6月份工资2713.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78.29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991.88元(3331.98元/月×6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4日,原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份工资27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2400元。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三劳仲案2014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的工资2700元;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2400元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4月28日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1994年10月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最后一个岗位为化验员兼计量管理员,原告于2012年7月1日书面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解除劳动决定。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原告2012年6月份工资,至今未发;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得不于2012年7月1日申请辞职,但被告直到2013年7月16日才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提交证据:1、《关于解除尹巧芳劳动合同的决定》及工资到账明细,证明被告拖延发放工资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单位工资是集中发放,不存在拖延情形,原告于2012年7月1日申请辞职后,就没在来上班,也未按要求交接工作手续,致使原告的2012年6月份工资没有发放。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应该每月足额及时发放工资及双方发生争议后应当协调及调解;被告认可真实性,没有异议。3、银行卡,证明工资的到账时间;被告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每月到账时间。被告认可原告工作时间,2012年7月1日后就没有提供劳动,提出辞职后就离开了公司;2012年6月的工资应当在7月才发放,所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提交证据:尹巧芳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实发工资统计表,证明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应为2619.28元;原告不认可,不能证明发放了这么多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尹巧芳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实发工资统计表显示,原告2012年6月份工资为2713.17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发的2012年6月份工资2713.17元,予以维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未支付2012年6月份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原告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7月1日书面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被告未支付2012年6月工资,不构成拖欠,故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原告尹巧芳2012年6月份工资人民币2713.17元;二、驳回原告尹巧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上诉人2012年6月份工资为2713.17元,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该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该工资,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诉请的25%的经济补偿金和6个月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能够成立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克扣工资。本案中,上诉人2012年7月1日申请辞职后就离开了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克扣工资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尹巧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建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