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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3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魏淑香与韩义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淑香,韩义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901号原告:魏淑香,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丰台区赵辛店村委会工作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佳国,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科学技术协会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韩义增,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蓬莱市。原告魏淑香与被告韩义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米佳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义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淑香诉称:2011年1月23日,原告将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赵辛店村X号院租赁给被告居住,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为4年,每年房租75000元,但被告自2014年以来一直拖欠房租,到目前为止已拖欠房租92500元,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92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韩义增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魏淑香(甲方)与韩义增(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魏淑香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赵辛店村456号院出租给韩义增居住使用,租期四年,自2011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租金标准为每年75000元,付款方式为年付,合同签字日为乙方给付甲方首年度租金日,以后的房租需在下一年度开始前20天给付,首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乙方须支付甲方壹万元押金,作为房屋及屋内设备的使用抵押,如遇房屋或配租物品损坏,甲方依市价扣除。合同签订后,韩义增向魏淑香支付了押金1万元,开始居住使用赵辛店456号院,并在租赁期内陆续交纳了房屋租金,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准时足额交纳。2014年12月19日,韩义增向魏淑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魏淑香人民币陆万整”,同时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年前尽量还款肆万元整,余下每月还壹万元整,2015年房租按一个月交壹万元,交完为止”。合同期限届满后,韩义增继续租住使用赵辛店456号院,但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2015年2月11日韩义增交纳房屋租金7400元。魏淑香称韩义增于2015年6月初自行搬离租赁房屋,所欠房屋租金未付,故魏淑香于2015年6月8日向朱家坟派出所报警,民警出警后确认“现场为承租人欠房主魏淑香房费未给”,当日魏淑香进入租赁房屋。另,证人李某、刘某亦到庭证实韩义增于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上述房屋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魏淑香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欠条、还款计划、工作说明、本院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韩义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韩义增承租魏淑香的房屋并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韩义增应当依约交纳房屋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韩义增继续使用租赁房屋,魏淑香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韩义增未通知魏淑香即自行搬离租赁房屋,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以魏淑香报警后进入租赁房屋之日为准,即2015年6月8日。现魏淑香要求韩义增支付房屋租金,2015年1月23日之前应付的租金数额以韩义增出具欠条载明的6万元为准。关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6月8日的租金,魏淑香主张应按原租金标准的6%递增,但合同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采纳,该期间的租金仍以原租金标准确定。以上费用扣除韩义增已付的押金1万元、2015年2月11日已付的租金7400元,剩余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义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魏淑香房屋租金七万零九百三十三元。二、驳回魏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韩义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人民陪审员  王连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丹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