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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4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韩书兵与陈静、孟晓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书兵,陈静,孟晓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4397号原告:韩书兵,男,1952年3月8日生,住东台市。委托代理人:王世宏,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静,男,1971年3月23日生,住东台市。被告:孟晓华,男,1976年2月2日生,住东台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负责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宁,该公司职员。原告韩书兵诉被告陈静、孟晓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书兵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宏,被告陈静、孟晓华,被告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医疗费70776.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静驾驶被告孟晓华所有的苏J×××××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陈静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陈静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借用的被告孟晓华的车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后不足部分我才承担责任。被告孟晓华辩称,车子是我借给被告陈静开的,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孟晓华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1时30分许,陈静驾驶孟晓华所有的苏J×××××号轿车,沿东台市3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KM+500M路口处,与韩书兵驾驶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韩书兵受伤住院治疗,两车车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陈静、韩书兵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陈静驾驶的肇事车辆苏J×××××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核,韩书兵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315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被告陈静提供的驾驶证;被告孟晓华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静驾驶孟晓华所有的苏J×××××号轿车,与韩书兵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韩书兵受伤住院治疗,陈静、韩书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静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陈静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韩书兵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7077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书兵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70776元;二、驳回原告韩书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韩书兵负担392元,被告陈静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 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仇南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