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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刑更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爆炸、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744号罪犯韦少夏,男,。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9日(2011)兴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以韦少夏犯爆炸、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1月16日送至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4年6月18日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梧刑执字第34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6月12日止。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少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监狱表扬、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截止2016年5月获奖励分152.6分,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没有履行财产刑,但已提供户籍地来宾××兴宾区民政局出具的困难证明。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韦少夏予以减刑一年。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韦少夏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罪犯韦少夏没有履行财产刑,但已提供其户籍地德保县民政局开具的困难证明。建议法庭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少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监狱表扬、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截止2016年5月获奖励分152.6分,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没有履行财产刑,已提供户籍地来宾××兴宾区民政局出具的困难证明。本院认为,罪犯韦少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韦少夏没有履行财产刑,但已提供户籍地来宾××兴宾区民政局出具的困难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少夏予以减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裕庆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浩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