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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何建荣与宁夏民惠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何达吾代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荣,宁夏民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何达吾代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1273号原告何建荣,男,回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宁夏中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宁夏民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惠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锋,该公司经理。被告何达吾代,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原告何建荣与被告宁夏民惠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何达吾代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珍、周宏凯、人民陪审员田风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惠公司、何达吾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荣诉称,2015年4月8日、4月17日、4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三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以1.8元的价格提供种苗,由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导和要求种植。由被告在原告所在地收取美国竹柳种苗,种苗规格为长14CM、小头直径为0.8MM,由被告提供切割机,种植农户按照要求将成苗切割种苗,被告以每株0.5元的价格回收。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种苗,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种苗款166500元,并按照合同要求种植17.5亩,至原告起诉之日,种苗已经成长到合同约定的收购条件,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回收,但二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收购。由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回收种苗,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万余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种苗款1665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7万元。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除口头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协议书3份、收款票据3张,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种苗款166500元的事实;被告民惠公司、何达吾代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属原始书证,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民惠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支付种苗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法庭举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8日、4月17日、6月25日,原告和被告民惠公司签订美国竹柳扦插枝种苗种植合同,约定被告民惠公司向原告提供规格为长14CM、小头直径不小于0.8MM的种苗,每亩种植4500-5000株。被告向原告每亩提供地膜7公斤、化肥1袋,并给予补贴,待下年平茬回收时扣回被告垫付的费用,由原告按时完成平茬、截枝、绑扎任务,截枝的规格尺寸,长度为14CM,直径0.8CM(小头),且原告必须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平茬、平茬后必须当天进行截枝,以51枝为1把,每袋50把,平茬回收时,回收种苗每株0.5元,由原告、被告民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锋签字,被告民惠公司盖章,被告何达吾代签字,述明被告何达吾代为分社社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4月17日、4月25日分三次向被告民惠公司交种苗款148000元(包括预付款1万元),由被告民惠公司出具收款票据三张。此后,被告民惠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收购种苗,原告等种植户多次寻找被告未果,后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民惠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种植种苗的义务后,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收购种苗。由于被告民惠公司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收购种苗,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在履行合同义务,且按照合同约定,回收的种苗有规格要求,如果长期在土壤中生长,不利于种苗的平茬、截枝,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民惠公司返还给予合同取得的种苗款166500元,因本院查证确认,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民惠公司种苗款14.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民惠公司赔偿损失7万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何达吾代承担返还责任,因被告何达吾代只是分社社长,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但其不是合同主体,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何达吾代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和被告宁夏民惠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宁夏民惠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何建荣种苗款14.8万元;三、驳回原告何建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原告何建荣负担1588元,被告宁夏民惠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6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宁夏民惠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珍审 判 员  周宏凯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