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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5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与王月辉、许岁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王月辉,许岁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4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新城大道68号。负责人:吴海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职员。被告:王月辉,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胜利路****弄**号。被告:许岁成,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胜利路****弄**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洞头支行)与被告王月辉、许岁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月辉、许岁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79672.7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正常利息按年利率6.55%从2014年7月1日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息按年利率9.825%从2015年3月22日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月辉、许岁成共同所有的���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海天佳境27幢102室(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洞头县字第0481**号、0481**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月辉、许岁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79672.72元、期内利息2616.87元、复利74.7元及罚息(罚息按年利率9.825%从2016年4月29日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褚金凤、苏菊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月辉、许岁成与原告农业银行洞头支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302012014006195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月辉为归还购买房产的借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29���6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8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担保人即本案被告王月辉、许岁成以其共有的位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打水鞍村海天佳境27幢102室(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洞头县字第0481**号、0481**号)为被告王月辉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房产已于2014年6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日被告王月辉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王月辉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王月辉仅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本金279672.72元及其他利息、罚息、复利均未偿还,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尚欠期内利息、罚息及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王月辉与被告许岁成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前称为中���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县支行,于2015年10月16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辉、许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借款本金279672.72元、利息2616.87元、复利74.7元及罚息(罚息按年利率9.825%从2016年4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若被告王月辉、许岁成未依法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头区北岙街道打水鞍村海天佳境27幢102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洞头县字第0481**号、0481**号)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2元,被告王月辉、许岁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XX草人民陪审员  褚金凤人民陪审员  苏菊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军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