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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梅县国土资源局与黄梅县一鸣食品厂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黄梅县国土资源局,黄梅县一鸣食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27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黄梅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黄梅县。法定代表人王展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少英,该局××监察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骆实,该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被执行人黄梅县一鸣食品厂,住所地:。申请执行人黄梅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2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梅土资罚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黄梅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梅土资罚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并送达被执行人黄梅县一鸣食品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黄梅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黄梅县一鸣食品厂送达梅土资罚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黄梅县国土资源局在2016年9月12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时被执行人黄梅县一鸣食品厂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尚未届满,申请执行人黄梅县国土资源局在被执行人黄梅县一鸣食品厂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后才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黄梅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其梅土资罚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斌鹏审 判 员  周晓光人民陪审员  夏元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