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文喜与李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喜,李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984号原告孙文喜,男,194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赵国印,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继霞,女,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孙文喜诉被告李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云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喜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经原告催要,2015年10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未支付利息,下余5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曾于2016年3月20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到庭后保证四个月内将全部借款偿还原告,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将下余借款偿还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按月息2.5%支付原告从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李继霞书面辩称,借原告现金60000元不错,但我已偿还原告12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10月14日。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继霞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据,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下余5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称已偿还原告现金12000元,在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借款的事实认可,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支付从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根据规定,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应不超过年利率的24%,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的24%计算为宜,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对其中10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下余2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文喜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李继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云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