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锋与李卫东、王新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李卫东,王新亚,李长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159号原告:李锋,男,汉族,1965年9月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李少洁,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东,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李中强,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亚,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李长树,男,汉族,1959年9月6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原告李锋因与被告李卫东、王新亚、李长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少洁、被告李卫东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亚、李长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卫东辩称:借款成立,但是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20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李卫东先是给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原告仅给被告王新亚银行转账190000元。在借款期间内,被告李卫东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归还原告100000元,后被告李卫东又分两次转给李锋的妻子刘秋华13000元,实际借款数额还剩77000元。被告王新亚、李长树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三被告支付借款数额200000元,其中190000元是银行转账,10000元是付现金,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5分。2、联营协议书一份。证明李长树与林州二建负责人李锋即本案原告签订协议,协议显示每年管理费为100000元。被告李卫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汇款数额为19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联营协议与本案无关,此协议仅是与李长树所签,与李卫东无关,李卫东不知这个情况。被告李卫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李卫东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王新亚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新亚银行转账190000元。3、李卫东银行卡复印件及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李卫东向原告李锋的妻子刘秋华付款13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刘秋华是二建的会计,转账100000元应该是李长树支付二建的管理费;13000元是支付的利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李锋及被告李卫东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出具的联营协议是被告李长树与林州二建签订,被告李卫东不认可其持有的付款100000元凭证与该合同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联营协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李卫东、王新亚、李长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200000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王新亚账户汇款1900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卫东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014年1月30日、2014年3月26日,被告李卫东分别还款3000元、10000元。上述款项均汇至原告李锋妻子刘秋华账户。下余借款77000元未还,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被告借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卫东未认可借款约定有利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利息的存在,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东、王新亚、李长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锋借款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李锋负担2645元,被告李卫东、王新亚、李长树负担16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亚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