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行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宝龙店与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东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宝龙店,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03行初160号原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宝龙店,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九如路交叉口西南角郑州宝龙城市广场。法定代表人白战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水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东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与九如路交叉口。机关负责人卢高义,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胡志军,副局长。委托代理人XX翔、赵峰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宝龙店诉被告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东分局撤销食药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水征,被告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东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胡志军,委托代理人XX翔、赵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宝龙店诉称:2016年3月2日,被告对原告店铺进行现场检查时,在进货台账上发现原告具有销售乐夫宝牌冷榨花生油的行为,在未看到的乐夫宝牌冷榨花生油的标签标注状况,便做出行政处罚明显依据不足。原告销售的乐夫宝牌冷榨花生油的标签已经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标注,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十款之规定,不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原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宝龙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大商集团零售系统图片;2、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做出的No201513879号检验报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No.(食委托)20163728检验报告;3、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摘要条款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商)终字第151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东分局辩称: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宝龙店销售乐夫宝牌冷榨花生油未执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不存在需撤销的理由。被告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东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处理签;2、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办函、投诉举报记录单复印件、李政举报信复印件、购物小票五组复印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3、李政提供购买的乐夫牌花生油的照片;4、现场检查笔录;5、李冠峰、樊华执法证及樊华执法证情况说明;6、现场检查照片;7、原告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负责人杨旭东身份证;8、李巧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9、责令改正通知书;10、立案审批表;11、询问笔录;12、台账;13、河南金致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400ML冷榨花生油检验报告;15、河南亮健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16、河南金致德实业有限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17、(案件办理延期)审批表;18、(案件办理延期)通知书;19、听证告知书;20、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1、案件合议记录;22、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2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4、陈述、申辩笔录;25、行政处罚决定书;26、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27、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东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同时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注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十款的内容为: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该法条被告已经进行了说明并非原告所说的不存在;对证据2、只能证明2016年1月15日河南亮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1.8L乐夫宝牌冷榨花生油检验情况,与本案投诉举报的2015年8月1.8L、500ML冷榨花生油无关,不能作为投诉举报的两款花生油的检测情况的认定标准,另外一份新乡的检验报告只能证明被抽样品合格;对证据3、该问答并非法律规定,只是建议性的指导意见,不能作为被告行政处罚的依据;对证据4中的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行政处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当的依据,被告提交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具有更强的相关性,郑州中院已将此类行为确定为外包转标签标注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十款属于笔误,但在内容中已明确表明具体适用的内容,不存在理解的歧义。原告对被告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东分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市局转办函无异议,对市局投诉举报记录单、李政举报信、购物小票五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有异议,均为复印件,购物小票不显示所购产品是原告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标签从原告处获得;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李冠峰执法证没有异议,对樊华的有异议,该执法证显示执法范围在管城辖区,有限期至2015年12月31日,而本案进行现场检查时是2016年3月2日,对郑东新区辖区的原告进行检查,所以樊华超辖区无证执法,程序不合法。对情况说明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出具该份材料的时间2016年7月1日,是在作出行政执法之后收集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樊华无证执法,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至少两人以上执法的规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负责人现在是白战伟;对证据8有异议,没有授权日期,无效;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一人执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2、13、14、15、16、18、19没有异议;对证据17系一人执法,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4意见同证据17;对证据25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并不存在违反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十款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不合法;对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同证据25;对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异议同证据25。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接到上级转办的群众举报函后,对原告进行查处后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20日,被告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东分局收到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办的,关于李政对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大商宝龙店销售的乐夫宝牌冷榨花生油涉嫌不符合GB7718-20114.1.4.2执行标准的投诉举报。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进货台帐等材料。2016年3月2日,被告单位决定对原告赊销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食品安全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销售的乐夫宝牌冷榨花生油外包装标签标注未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和《预包装食品营养通则》(GB28050—2011)4.1、4.2的规定,该商品销售货值金额为179.20元。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同年5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东)食药监食罚(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未执行GB7718-20114.1.4.2和GB28050-20114.1.4.2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十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没收货值金额人民币179.20元及罚款人民币6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郑东)食药监食罚(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原告超市销售的乐夫宝牌冷榨花生油在外包装标签上标示“不含胆固醇”字样,但未标明胆固醇在成品中的含量,该外包装标签标注方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和《预包装食品营养通则》(GB28050—2011)4.1、4.2规定的标签标注形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郑东)食药监食罚(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经查,原告提到的执法人员身份问题,被告已对其身份作出说明;原告提到的行政处罚决定引用法条错误的问题,虽然被告书写具体条款时出现款项符号瑕疵,但因被告已将其所引用的法条内容明确写明,可以确认其引用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该部分的内容,故可认定其适用法律正确。但被告出现的上述瑕疵,暴露了其工作人员对法律条文条、款、项解读知识的欠缺,作为执法人员,被告应加强对该业务知识的学习和理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宝龙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宝龙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燕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玉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