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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三人行科技有限公司与林钿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三人行科技有限公司,林钿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三人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其湘,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卫,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钿娇,女。委托代理人:何子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三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人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钿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人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其湘、被上诉人林钿娇的委托代理人何子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外,其余均清楚,本院对清楚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人行公司与林钿娇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林钿娇主张三人行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不能说明三人行公司以何理由解除,而三人行公司则主张因要追究林钿娇商业受贿的行为,林钿娇逃避于2014年12月22日未来上班,视为自动离职。并提交一份《事件》、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林钿娇对三人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否认受贿。对此,本院认为,《事件》落款有林钿娇的签名,林钿娇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但在明知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形下仍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该《事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事件》记载,林钿娇确实存在私自把公司的供货商介绍给客户,供货商向其支付利益的事实;三人行公司所提交的聊天记录虽系打印件,但与《事件》所描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三人行公司的主张,认定林钿娇系自行离职。林钿娇有关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之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三人行公司有关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的请求,如前所述,林钿娇确实存在私自把公司的供货商介绍给客户、供货商向其支付利益的事实,虽然林钿娇并未承认实际收到20000元款项,但其行为严重违反职业操守,对于一个外贸企业而言,林钿娇的行为也必然会导致企业的损失。但三人行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250000元,并无依据。根据林钿娇所承认事实,供应商承诺给予其20000元利益,由此亦可以认定,供应商在此事件中至少会获利20000元以上。本院以林钿娇可得利益金额酌定其应赔偿三人行公司损失20000元。至于林钿娇是否实际收到该利益,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人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自林钿娇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依法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林钿娇于2013年6月5日入职,双方一直未订立劳动合同,三人行公司依法应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支付二倍工资。但林钿娇其于2015年1月4日申请仲裁,而三人行公司提出了仲裁时效的抗辩,故其于2014年1月4日前的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受保护。原审有关林钿娇应得二倍工资差额之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林钿娇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工资及提成,双方确认未支付林钿娇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工资。三人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林钿娇该期间的工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采信林钿娇的主张,认定其该期间工资及提成共计52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人行公司主张林钿娇违背职业操守及规章制度,依法不应支付其工资及提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事件》中的手写部分内容与打印内容不一致,该内容不能确定系林钿娇签名前已经存在,林钿娇又不予认可,故三人行公司据此主张无须支付林钿娇任何款项,亦无依据。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林钿娇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获得支持,故应按其诉讼请求成立部分占其全部诉讼请求的比例确定三人行公司应支付的金额。据此,本院酌情认定三人行公司应承担律师代理费为1386元。综上,上诉人三人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第三、五、六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深圳市三人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林钿娇律师费1386元;四、上诉人深圳市三人行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林钿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587.8元;五、被上诉人林钿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深圳市三人行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六、驳回被上诉人林钿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上诉人深圳市三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三人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上诉人林钿娇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上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