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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顺客运有限公司与李婷、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顺客运有限公司,李婷,李某,刘光海,仰勤珍,刘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吴成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734号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顺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婷。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婷,系李某之母。被告:刘光海。被告:仰勤珍。上列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磊,系刘光海、仰勤珍之子。被告:刘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金秋大道香格���拉*楼*******号。诉讼代表人:淳德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成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诉讼代表人:原廷会,总经理。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顺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婷、被告李某、被告刘光海、被告仰勤珍、被告刘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简称为“平安财保安陆公司”)、被告吴成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简称为“平安财保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顺客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成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顺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刘光海、被告刘磊、被告平安财保安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顺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63960元{赔偿明细为:车损费79315元、停运损失48372元、施救费2233.01元,以上合计129920元,最终赔偿数额为63960元[(129920-2000)/2]};2.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2日16时30分许,刘小磊驾驶刘磊所有的鄂K×××××号小轿车沿31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云××县义堂镇路段时,���与对向吴成峰驾驶的陕A×××××号小轿车相撞后,又与对向陈宏伟驾驶的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小磊当场死亡和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受伤及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孝感客运集团安顺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因受损严重被送往修理厂维修,经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该车损失金额为79315元,因该车系营运车辆,还造成该车辆停运损失及施救费用。2015年3月11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宏伟、刘小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玉梅、吴成峰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由于刘小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靠道路右侧行驶,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继承人理应赔偿由其行为造成他人的各项损失。鄂K×××××号车辆的车主刘磊将车辆借给明知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他人驾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另查明,鄂K×××××号小轿车已在平安财保安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陕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陕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顺客运有限公司的损失。被告李婷、被告李某、被告刘光海、被告仰勤珍辩称:1.事故事实属实;2.受害人刘小磊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死者刘小磊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被告李婷、被告李某、被告刘光海、被告仰勤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磊辩称:1.事故事实属实;2.我方车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刘小磊是我兄弟,我当时在楼上睡觉,他没有和我打招呼自己就拿了车去开,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借给他的;4.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平安财保安陆公司辩称:1.刘小磊无证、饮酒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辩称:因陕A-×××××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故本保险公司仅在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承担责任。对于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李婷、李某、刘光海、仰勤珍、刘磊分别系受害人刘小磊之妻、之子、之父、之母、之兄。(二)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顺客运有限公司名下;鄂K×××××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刘磊名下;陕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吴成峰名下。(三)2015年2月22日16时30分,受害人刘小磊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316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云梦县××+300M路段时,先与对向吴成峰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擦撞后,又与对向陈宏伟驾驶的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小磊当场死亡和鄂K×××××号大型客车上乘客多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四)2015年3月11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上路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靠道路右侧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宏伟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没有靠道路右侧行驶并确保安全畅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成峰及鄂K×××��×号大型客车上受伤乘客无责任。(五)鄂K×××××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安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陕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陕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于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盖有孝感市城区杰睿汽车保养部印章的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9315元),本院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法作出,修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发生了修理费支出,被告平安财保安陆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亦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修理费发票予以采信。对原告据此诉请的修车费79315���予以支持。(二)原告提交的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意见书》,对鄂K×××××客车87天的营运收入进行了评估,其评估价值为48372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虽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和机构作出,但87天的修理时间明显过长,鉴定意见书未列出该修理时间的具体由来,而原告方代理人在庭审中亦未能陈述清楚,故对《意见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赔偿其停运损失,于法有据。故参照该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日营运损失,并依据本地修车市场的行情,本院酌情确定营运损失为15000元。(三)原告提交了盖有施救停车���发票,本院认为,该发票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据此诉请的施救费2233.01元予以支持。(四)以上损失合计96548.01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小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成峰无责任,陈宏伟负事同等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多辆机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刘小磊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安陆公司投保交强险、吴成峰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陕西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安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平安财保陕西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金额为94448.01元,因刘小磊无证驾驶机动车,免除了被告平安财保安陆公司商业险赔偿责任,故应由受害人刘小磊承担超出部分50%的责任即47224元(94448.01元×50%)。受害人刘小磊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刘小磊有遗产且被其近亲属(即被告李婷、被告李某、被告刘光海、被告仰勤珍)取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被告李婷、被告李某、被告刘光海、被告仰勤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磊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能保管好自己车辆,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对刘小磊应承担的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444.8元(47224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顺客运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顺客运有限公司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刘磊赔偿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顺客运有限公司损失944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顺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莺人民陪审员 储 佳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三:明细表项目明细分配原告诉请法院支持平安安陆平安陕西超出部分车损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施救费2233.012233.01停运损失合计129920.0196548.019444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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