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顺辉与刘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辉,刘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2217号原告王顺辉,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路,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王顺辉为与刘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刘路向原告王顺辉共借款12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3日和2016年2月29日分别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整。2、通话录音光盘和书面整理记录。证明方向同上。3、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和原告是好朋友。去年8月底,原告喊证人一起去南阳市信臣路创业大厦五楼被告刘路的办公室,说是刘路急需一笔钱。我们一行几人到办公室给他了现金10万。这笔钱中原告有3万多,证人从银行取了6万元,另一个朋友凑了1万多。当时刘路说的很好,说最多一星期就能还。还说如果不能还还可以支付利息。本来刘路说要借20万元的,当天原告只给了10万元,第二天早上又给了2万。这次是原告一人去的,但钱是在家点清楚的,证人亲自见证了。10万元给被告后,证人要求他打了个借条,好像是用的A4纸,因为想着只用几天,所以借条上没有写利息。被告刘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顺辉和被告刘路通过朋友相识。2015年8月底,刘路向王顺辉借款。王顺辉在陈某等人陪同下一起到刘路办公室,交给刘路100000元现金。次日早上,王顺辉又自行交给刘路20000元现金。庭审中,王顺辉自述:2015年12月23日,刘路对我说马上能还10万元了,我就把原借条给了刘路。刘路给我出具个2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顺辉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刘路,2015年12月23日”。后刘路还是没有偿还。直到2016年2月29日,我找到他催款时他才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收到王顺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还款。借款人,刘路,2016年2月29日”。2016年7月12日22点19分,王顺辉用号码为152××××8887的手机给刘路号码为139××××6965的手机通话时进行了录音。从通话录音中,刘路认可借王顺辉12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刘路位于南阳市玉龙苑宛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予以保全查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顺辉与被告刘路之间的借款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为有效行为。被告刘路不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负限期偿还借款及起诉之日起同期贷款利率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和地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顺辉借款共计1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870元,由被告刘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泽军审 判 员 张治菊人民陪审员 曹海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