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7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村民委员会与黎淦洪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村民委员会,黎淦洪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371号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组织机构代码为K30815601。负责人:黎国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黎志良,该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黎晁麟,该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黎淦洪,男,汉族,1959年5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黎淦洪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黎志良、被告黎淦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村民委员会诉称:199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鱼塘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的一个鱼塘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限从1992年2月29日起至1995年2月29日止,年承包费26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延期至与四队鱼塘承包期限一致,延期后年承包费3500元。后原告依约将鱼塘交付被告使用至1998年5月31日,但被告支付承包费至1994年12月31日止,剩余的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11958元(按每年3500元,从1995年1月1日起计至1998年5月31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的利息11167.85元(按年利率4.85%,以各年拖欠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从1996年1月1日起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淦洪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不发生承包关系。被告也没有使用案涉鱼塘,无需支付原告承包费及利息。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19日,原告的前身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管理区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鱼塘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大塘村旱塘的一口鱼塘用于养鱼,承包期限从1992年2月19日起至1995年2月19日止,年承包费2600元,每年分两次交款,第一次在7月底前上交,第二次在11月底前上交,每次交款1300元。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称被告继续使用案涉鱼塘,双方同意延长承包期限,故原告在原《承包鱼塘合同书》落款人及落款日期的下方加注了“经研究续期到四队鱼塘一同满期”,及在年承包费金额的下方加注了“95年起加收500元”等内容,但以上加注部分均没有当事人的签名确认。后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续期之后的承包费,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提供其单方制作的《经济合同兑现情况登记薄》证明其主张,显示被告应交案涉鱼塘1995年至1998年5月31日的承包费为11958元。但被告对此不予确认,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续签承包合同,被告在1995年2月19日之后没有继续使用案涉鱼塘,被告在原《承包鱼塘合同书》到期后,即清空鱼塘离开,但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以上事实,有《承包鱼塘合同书》、《经济合同兑现情况登记薄》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承包鱼塘合同书》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案涉鱼塘,双方同意延长承包期限。但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应对其事实主张负举证证明的责任。而原告提供的《经济合同兑现情况登记薄》是其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名确认;案涉《承包鱼塘合同书》中有关“经研究续期到四队鱼塘一同满期”及“95年起加收500元”的加注内容,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被告承认《承包鱼塘合同书》到期后,其清空鱼塘搬离时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但单凭该事实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有继续使用案涉鱼塘及双方就续签合同达成了合意。基于此,原告的事实主张缺乏必要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元,由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秀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捷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