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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士华与微山县精诚纺织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士华,微山县精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2306号原告唐士华,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微山县精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纺织公司),住所地:微山县赵庙乡赵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587156986T。法定代表人王晓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争,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元甲,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原告唐士华与被告微山县精诚纺织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士华、被告微山县精诚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争、张元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士华诉称,被告精诚纺纱厂王晓林是现纺纱厂经营人,也是现在实际控制土地使用人,是纺纱厂的法人代表,他与我唐士华没有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唐士华不同意给他使用。2011年7月12日,刘某、张某乙与唐士华签了租赁土地协议书,2011年11月10日张某乙与唐士华签的协议书,因为刘某和张某乙不按照协议全部履行,只按照一部分履行,唐士华认为赵庙精诚纺纱厂法人代表也不按刘某、张某乙签的协议全部去办,请求法院判决精诚纺纱厂归还唐士华的土地使用权0.55亩。被告微山县精诚纺织有限公司辩称,1、2011年7月12日被告授权委托股东刘某代表被告与包含原告在内的十几名村民共同签订了一份租赁土地协议书。由于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尚未登记,所以合同仅注明“甲方:纱厂”,原告签订时就应知道并不是刘某个人租地,而是刘某代表纱厂签订,否则,应注明“甲方:刘某”。签订后,被告自2011年12月底开始至今,每年预付次年的租金,原告也均已领取,现纱厂经营正常,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情形。王晓林是被告设立的主要发起人,自筹建之日一直是被告最大股东,自2011年11月起登记至今未变更。2、原被告关于租地一事,仅于2011年7月12日签了一份《租赁土地协议书》,假设2011年11月10日刘某、张某乙与唐士华确实签订了协议,也肯定与租赁土地一事无关,与原告诉请无关。3、原告通过毫无根据的起诉达到阻扰被告生产和建设目的,属于无理取闹,违反了《租赁土地协议书》第四条,被告对此保留诉权,将根据贵院对本案审理进展决定进行反诉或另案起诉。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系恶意诉讼,应予驳回。原告唐士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0.55亩使用权及四至情况。2、张某乙、刘某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两份。证明:张某乙、刘某并未履行协议内容。被告微山县精诚纺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份、2012年12月、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份赵庙村八组组长,也就是原告举证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的中间人出具的四份付款凭证,以及原告在王某处领取的2014年土地租金时,所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自2011年至今,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因王某自被告接到传票之日,癌症病危,在三四天前去世,所以仅提供2014年的凭证的事实。2、微山县精诚纺织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及责任书一份,证明:刘某是被告委托授权与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在责任书中第一条租期与租金,与原告举证是一致的,被告共租两个队的地,刘某系被告股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土地证载明原告承包了8块土地,结合承包地块示意图无法确认被告使用了哪块土地,以及这块土地在厂区的哪个位置。需结合其他证据证实,对此份证据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租赁土地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份协议没有关联性。土地租赁协议书载明了合同所需要件,2011年11月10日的协议没有任何内容与租地和土地使用有关系,被告自2011年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当年至今,一直按时足额履行该租赁协议,关于2011年11月10日的协议,协议内容明确是关于3000元违约金,以及为什么种树、养鱼所签订,首先所谓的3000元违约金于签订协议书当日已经支付,厂东南角允许原告种树、养鱼的土地,我们每年都在支付租金,也没有使用,是原告闲置不用,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这份协议签订的背景是,原告在被告施工期间,通过拉闸等一系列行为,干扰被告正常施工,所以被告本着息事宁人的原则,允许其种树、养鱼。这个3000元已经是第二次给原告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按手印的是真实的,2014年至2015年的租金没有领取。对证据2的股东协议没有异议,也知道有刘某的股份。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2011年7月12日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土地协议的事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1月10日的协议书,与本案的土地租赁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每年按照协议约定预付次年土地租金给王某,并由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到王庆法处领取。证据2能够证明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确系原告委托股东刘某签订,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结合庭前对刘某的调查取证,足以认定被告支付租金给王某,并由村民到王庆法处领取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刘某代表精诚纺织公司与唐士华等十几名村民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并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每年的年底预付次年的租金。被告依据协议约定已经将2012年至2016年的租金支付给协议签订的中间人王某,并由村民到王庆法处领取。原告认为刘某和张某乙及本案被告不按照协议全部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微山县精诚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的土地使用权0.55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将2012年至2016年的租金支付给协议签订的中间人王某,并由村民到王庆法处领取,并没有拖欠租金的行为。原告虽主张被告未全面履行协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且被告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和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士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唐士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贞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余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