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5
案件名称
汪友莲与陈荣花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友莲,陈荣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1091号原告:汪友莲,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旺杰,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原告汪友莲长子。被告:陈荣花,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斌,桐城市青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友莲诉被告陈荣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旺杰、被告陈荣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友莲诉称:我与被告均系本市新渡镇合城村××组村民。2015年11月25日上午,我与被告因我家门口地基上的一棵树的归属问题双方发生争吵。次日村委会来人处理时,被告私自将我地基上的树砍掉,见我将其家的窗户玻璃砸破后,忙上前拽住我头发,恶意殴打我,致我受伤。我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桐城市公安局新渡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荣花罚款300元的处罚。此纠纷经新渡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7,384元(医疗费6,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2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950元、护理费、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2,91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荣花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11月26日上午,我与原告因原告家门口地基上的一棵树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是事实。在我砍掉原告地基上的树后,原告先用柴刀将我家的窗户玻璃砸破,我上去制止,双方只是拉扯,我并未殴打原告。此纠纷的发生,原告自身负有一定的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本市新渡镇合城村××组村民。2015年11月25日上午,原、被告因原告家门口地基上的一棵树的归属问题双方发生争吵。次日上午9点左右,新渡派出所及新渡镇合城村委会派人正在处理此纠纷时,被告陈荣花私自将原告家门口地基上的树砍掉后,原告汪友莲即用柴刀将被告陈荣花家的窗户玻璃砸破,被告陈荣花上去制止并与原告相互拽住头发发生揪扯,被人拉开后,被告陈荣花用手打了原告汪友莲的头部两下。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5日出院,共9天。出院时,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颅脑闭合性损伤,头皮挫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软组织多发性损伤。医生建议休息两周。本起纠纷给原告汪友莲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01.52元(已扣除伙食费320.50元)、误工费1,958.68元(85.16元/天×23天)、护理费1,027.98元(114.22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0,128.18元。2016年1月25日,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新渡派出所作出桐公(新渡)行罚决字(2015)9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荣花罚款300元的处罚。此纠纷经新渡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即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7,3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新渡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以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告汪友莲与被告陈荣花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然双方为原告家门口地基上的一棵树的归属问题发生揪打,致原告汪友莲受伤,被告陈荣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汪友莲在被告陈荣花私自将原告家门口地基上的树砍掉后,不够冷静,即用柴刀将被告陈荣花家的窗户玻璃砸破,加重了事态的发展,对此原告汪友莲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7:3。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22.02元中,含伙食费320.5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此笔费用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受伤系轻微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7,089.73元(10,128.18元×70%)。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花赔偿原告汪友莲各项损失7,089.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友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原告汪友莲负担595元,被告陈荣花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树审 判 员 余月红人民陪审员 叶应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