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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赵亚娟诉高彦鹏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娟,高彦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142号原告:赵亚娟,女,1980年8月18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聚宝村藏李组村民,住该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系赵亚娟之夫),男,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聚宝村藏李组村民,住该组。被告:高彦朋,男,1987年10月3日生,汉族,陕西省三原县独李镇仁里村村民,住该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长城饭店六楼。负责人:徐考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男,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赵亚娟与被告高彦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伟、XXX,被告高彦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亚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7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11时20分许,高彦朋驾驶车牌号为陕DM25**号小型客车,沿阎良区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聚宝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赵亚娟碰撞,致原告赵亚娟受伤。事故经阎良区交警大队第6101147201501206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彦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亚娟无责任。原告至阎良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诊断为头皮、左肩、左膝软组织损伤。被告高彦朋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后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高彦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主张其已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不应予以赔偿,不赔偿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高彦朋、保险公司承认原告赵亚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高彦朋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高彦朋承担。本案中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995.5元、误工费90元/天×10天=900元、护理费90元/天×7天=6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25.5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亚娟医疗费995.5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25.5元;二、驳回原告赵亚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彦朋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高彦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赵亚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