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冀卫东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卫东,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12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冀卫东,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法定代表人魏东,区长。委托代理人尹红周,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马林村永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齐建立,主任。委托代理人汤卫峰,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骞,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冀卫东因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杨金路街道办)不履行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2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冀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伙发,被上诉人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红周、李卫富,被上诉人杨金路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汤卫峰、王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因建设机场需要,冀卫东所在的马头岗老村进行了拆迁,之后其搬进马头岗新村。2012年马头岗新村列入郑州市人民政府加快实施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因金城大道及合村并城项目需要,金水区政府对马头岗新村进行搬迁,并于2013年8月7日出台了马头岗村金城大道建设项目搬迁补偿方案。后冀卫东以1998年马头岗老村拆迁搬入新村后,金水区政府和杨金路街道办一直未向其颁发新宅基地使用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符合申请宅基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冀卫东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依照上述法定程序向金水区政府、杨金路街道办提出了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而本案冀卫东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缺乏要求金水区政府、杨金路街道办履行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法定职责的前提。综上,冀卫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作出(2015)郑行初字第254号行政判决:驳回冀卫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冀卫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12年,上诉人所属村庄并没有列入加快实施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二)金城大道建设没有列入郑州市城市规划,其是一个违法建设,围绕这个违法建设开展的所有活动都是违法的,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所属村庄于1998年老村并入新村,依据法律规定,老村的宅基地证应变更为新村的宅基地证,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及时颁发新宅基地证的责任,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办证职责。被上诉人金水区政府答辩称:(一)金城大道是郑东新区北区域规划的一个重要项目,并由市政府批准。(二)金水区政府未收到报请批准宅基地的冀卫东所在村委会的申请材料,经向金水区国土资源局调查,并查阅相关档案材料,金水区国土资源局未收到马头岗村委会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的申请材料。上诉人称换发土地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他应按照新的办证程序进行。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杨金路街道办答辩称,同意金水区政府答辩意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杨金路街道办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宅基地证的法定职权,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即使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但由于涉案土地已经用于道路建设,履行发证义务已经没有意义,并且我们也没有否定他们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利益,故上诉人要求办理宅基地证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请求维持一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冀卫东要求金水区政府和杨金路街道办履行颁发宅基地证职责,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按法定程序向金水区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提交过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申请,故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要求,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正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冀卫东承担。审 判 长 王凤强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代理审判员 卢 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芸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