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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爆破技术工程联合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爆破技术工程联合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8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凤凰大道555号。法定代表人:符纯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北京市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爆破技术工程联合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驿亭路19号A幢1-2-2号。负责人:黎丹清,该分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好水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爆破技术工程联合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爆破绵阳分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鼎好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上海爆破绵阳分公司与鼎好水电公司签订的《平武县煽水公路改线工程石方爆破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系上海爆破技术工程联合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不能独立的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且上海爆破技术工程联合有限公司未向被申请人出具签定合同的授权委托书。2.被申请人不具备从事爆破作业的资质。3.案涉工程实际是谢成义、余成进行施工。据此,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上海爆破绵阳分公司与鼎好水电公司签订的《平武县煽水公路改线工程石方爆破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石方爆破合同明确约定,“按第五合同段设计图纸内的开挖土石方总方量的80﹪计算爆破方量”,“出现变更工程双方鉴定为准(单价同上)”。原审法院未调查核实设计图纸,直接按“实际开挖量计算爆破方量”,违背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三)被申请人要求进行人工费调差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合同是在地震之后,被申请人对地震后的人工和材料单价应有充分的了解,故平武县交通局对施工单位增加费用,应与申请人无关。(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资金利息的约定,原二审法院突破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加重了申请人的给付义务,有失公平且无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平武县煽水公路改线工程石方爆破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可知,被申请人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分支机构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同时,申请人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从事爆破的作业的资质和案涉工程实际是由谢成义、余成施工的。因此,案涉《平武县煽水公路改线工程石方爆破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爆破方量的认定问题。虽然根据双方签订的《平武县煽水公路改线工程石方爆破合同》约定的是“按第五合同段设计图纸内的开挖土石方总方量的80﹪计算爆破方量”,但是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认为土方本身不需要爆破,同时由于软石是部分爆破。因此,原审法院按实际开挖量计算爆破方量并无不当。(三)案涉《平武县煽水公路改线工程石方爆破合同》约定“每立方单价包括火工产品油料、机械、人工费等。开工进场期间爆破单价不在作调整,如业主进行调价则按比例给乙方进行调价”。据此可知,对人工费调差明确约定是按比例进行调整。同时,根据业主平武县交通局对XB19煽(铁沟)水(口庙)公路改线工程第五合同段增加人工差价费用915813.33元的事实,根据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书》对煽水公路改线工程第五合同段的审定的工程造价5841018.68元,以及上海爆破绵阳分公司完成工程造价1385432元在全部工程造价5841018.68元中所占的比例得出,上海爆破绵阳分公司的人工调差费应当为217222元。故原二审法院认定的人工调差费并无不妥。(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第五合同段工程于2011年10月23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1月23日前付清工程款。但是由于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书》出具时间是2013年12月12日,须根据该《结算审核书》才能确定尚欠的工程款。因此二审法院判令鼎好水电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并无不当。故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松代理审判员  高殿宝代理审判员  宾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