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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与陈志强、陈信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陈志强,陈信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451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大道东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848677793。负责人:李国凤,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国生,男,汉族,1991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凤娇,女,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陈志强,男,汉族,1969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信妹,女,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厚街支行”)诉被告陈志强、陈信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厚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强、陈信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厚街支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陈志强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由陈信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担保函》。原告对二被告进行调查后,同意为陈志强办理卡号为62×××70的信用卡。2014年5月21日,陈志强激活该信用卡后进行了首次消费。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陈志强产生账单合计9077.34元。账单到期后,陈志强未按照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按时足额归还欠款,造成首次逾期。截止至2016年6月15日,陈志强信用卡未还款合计47468.04元(其中逾期本金42437.51元,利息、复利、滞纳金合计4930.53元,年费100元)。原告多次催讨,陈志强至今连续19个月仍未归还欠款,己构成违约。根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通信用卡章程》第32条第2款以及《信用卡领用协议》第30条的约定,陈志强连续3个月未还款,原告有权对陈志强信用卡停卡处理,如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依法追究陈志强的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陈志强承担;根据《信用卡领用协议》第33条的约定,陈志强资信状况恶化,原告无需通知陈志强即可停止其信通信用卡的使用,同时可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信通信用卡,并对陈志强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陈信妹签订《担保函》,担保函约定:陈信妹对陈志强所申请的原告行信用卡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陈志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项下信用卡申请人应承担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限: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担保函的约定,陈信妹应对陈志强的上述信用卡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陈志强立即向原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42437.51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年费(利息、复利、滞纳金、年费均按《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通信用卡收费标准表》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利息含复利为3830.68元、滞纳金为1099.85元、年费100元)。截止至2016年6月15日,本息、滞纳金、年费合计为47468.04元;2.被告陈信妹对被告陈志强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包括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志强、陈信妹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陈志强作为甲方,向作为乙方的原告农商行厚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了《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的“声明及签署”一栏中第2点注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被告陈志强在信用卡申请表上抄写以下内容:“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银行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申领信用卡签名确认处签名。其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70的信用金卡一张。该申请表当中附有《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协议约定信通信用卡使用人即陈志强为甲方,农商行厚街支行为乙方,其中第十七条约定“甲方因使用信通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第十八条约定“甲方应向乙方交纳年费,甲方须在乙方列明年费金额的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缴纳年费,符合年费减免条件的除外”;第十九条约定“甲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6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三条约定“甲方每月的账单日由乙方在发卡函中明确,并保持不变;乙方将根据甲方账户交易情况按月发送对账单。甲方应注意定期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甲方在对账单生成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15日后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乙方索要对账单,否则视为甲方已收到。甲方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乙方支付欠款”;第二十九条约定“甲方未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0元人民币”;第三十条约定“自甲方账户发生欠费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乙方有权对甲方信用卡停卡处理,但保留还款功能”;第三十三条约定“信通信用卡的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享有按规定使用信通信用卡的权利。发生(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即可停止其信通信用卡的使用,同时可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信通信用卡,并对甲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甲方不得以乙方采取或未采取停止信通信用卡的措施要求乙方承担责任,除非乙方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2)甲方资信状况恶化;……”第三十六条约定“《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通信用卡申请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通信用卡章程》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通信用卡业务收费表》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第三十七条约定“本合约由乙方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乙方有权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调整透支利率和滞纳金;对于其他收费标准,乙方有权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或其他适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决定或调整。乙方如对上述关于透支利率、滞纳金及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将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生效,无须另行通知甲方。公告期内,甲方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信通信用卡;甲方如不同意有关变更,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甲方同意有关变更”。《信用卡收费标准表》第一项中显示循环信用利息的收费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时还款不计息)。《信用卡收费标准表》第二项中显示金卡主卡年费为每卡100元。《信用卡收费标准表》第三项中显示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最低收取10元。《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通信用卡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约定“……发卡机构有权基于持卡人资信状况下降等原因或为维护持卡人账户资金安全等目的,在已通知持卡人或因持卡人原因无法通知的情况下暂时停止持卡人使用信通通信卡;持卡人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的,发卡机构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信通信用卡……”。原告主张陈志强截至2014年10月10日尚欠57989.14元(人民币,下同),当日陈志强选择了52190.23元账单分期,期数为24期,分期手续费为6889.11元,账单分期剩余数额为5798.91元,其中,账单分期中第一期还款金额为2188.23元,剩余23期的每期还款金额为2174元。截至2016年6月15日,陈志强尚欠原告本金42437.51元、利息(含复利)3830.68元、滞纳金1099.85元、年费100元,合计47468.04元。原告主张选择账单分期时,该账单会依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十七条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各项业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计算账单分期手续费,当时陈志强选择的是24期账单分期,手续费费率合计为13.2%,且该费率已于分期前向陈志强作出说明,且选择确定该手续费后,该账单分期才会生效。另,原告主张陈志强因在2015年6月后没有消费,因此需要收取100元年费。同日,农商行厚街支行与陈信妹签订了《担保函》,由陈信妹作为保证人,该担保函的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信用卡申请人陈志强(身份号码:)所申请的贵行信用卡债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基于对《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下信用卡申请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信用卡申请人履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一、保证担保的范围:《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项下信用卡申请人应承担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统称欠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二、保证担保方式: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保证期间:《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信用卡申请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四、本承诺书自保证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该担保函保证人处有陈信妹的签名及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担保函》、《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收费标准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信用卡未还款查询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陈志强、陈信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由于被告陈志强、陈信妹未提出抗辩及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志强、陈信妹签订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担保函》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陈志强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6月15日,陈志强尚欠原告本金42437.51元、利息(含复利)3830.68元、滞纳金1099.85元、年费100元,合计47468.04元,有原告提交的申请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信用卡未还款查询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陈志强支付上述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陈志强应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含复利)、滞纳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至于年费,双方已经约定被告涉案信用卡的账户发生欠费后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对信用卡停卡处理,现原告已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欠款项,且所欠款项已超过日常使用额度,应视为原告对该信用卡作停卡处理,被告在起诉后应无法正常使用该信用卡,即在被告现已无法正常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的情况下,原告仍主张被告继续支付年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停卡之前已发生的年费100元,被告应予支付。至于陈信妹的责任。陈信妹与原告签订合同自愿为陈志强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项下的信用卡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项下信用卡申请人应承担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统称欠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诉求陈信妹对陈志强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信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支付欠款本金42437.51元、利息(含复利)3830.68元、滞纳金1099.85元、年费100元,合计47468.04元;本金、利息(含复利)、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从2016年6月16日起利息(含复利)、滞纳金均按照《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信妹对被告陈志强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信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强追偿;三、驳回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志强、陈信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阳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