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4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某1与郭某2、郭某3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郭某3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858号原告:郭某1,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身份证号×××被告:郭某2,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身份证号×××被告:郭某3,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身份证号×××原告郭某1与被告郭某2、郭某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及其委托诉讼理人李某,被告郭某2、郭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排除建在原告宅基地及林地西的砖墙。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为东西院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二被告建墙时,在原告的宅基地及林地上建墙10米。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及林地上的墙,二被告拒不拆除。要求二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及林地上的墙体。被告郭某2辩称,原、被告两家宅院是父辈留下来的老宅院。1994年,原、被告两家协商将两家界墙取直。1999年被告家垒墙时按协议的位置垒了6米东院墙,到现在已经17年。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宅基地,是原告宅院南边占用被告的宅基地,原告的林地四至不清,被告亦没有占用原告的林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3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家的墙体,被告郭某3从记事时就存在,一致保持到现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为东西院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被告家多年前在两家之间北半边建一墙体。原告认为被告家的墙体侵占了原告家的宅基地及林地,要求被告拆除该墙体。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在2014年政府部门进行了测绘,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政府部门没有颁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家多年前修建的墙体侵占原告家的宅基地及林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拆除所建墙体。但二被告否认其所建墙体侵占原告家的宅基地及林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土地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由解决该争议的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原告在土地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争议没有解决前,不能确定争议之地的权属,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墙体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计款138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菅玉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立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