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于某乙与于某甲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乙,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480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2、改判于某甲每年向于某乙给付赡养费3000元;3、上诉费用由于某乙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于某甲的母亲已59岁,患有××、甲亢等疾病,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继父因交通事故致脊柱侧弯,需要大额医疗费用,于某甲之子已十岁,平时花费较多,而于某甲无固定工作,生活负担沉重;二、于某乙曾再婚,并养有一女,后又离婚,在村中有4、5亩耕地,并经营果园,具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三、于某甲于1982年4月出生,于某乙与于某甲之母于1991年3月离婚,之后,于某乙未照顾于某甲,于某乙抚养于某甲仅9年,一审判令于某甲每年给付赡养费6000元及医疗费1978元过高,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某乙辩称,一、于某甲陈述其母及继父的身体状况与事实不符;二、于某甲在文登市区有楼房,村中有几十亩西洋参地,经济宽裕;三、于某乙现无配偶、子女、父母,年满60周岁,无固定收入,与于某甲已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故原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016年2月1日,于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于某甲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赡养费7962元;2、于某甲负担于某乙已花销的医疗费2473.14元,今后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由于某甲负担;3、于某甲承担本案于某乙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乙与于某甲之母黄相芝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黄相芝与他人生育一女即于某甲。于某甲随黄相芝及于某乙生活。1991年3月3日于某乙与黄相芝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于某甲随黄相芝生活,抚养费由黄相芝负担。之后,于某甲一直随其母生活,于某乙未再向于某甲支付抚养费。于某乙无其他子女,在本村有耕地。2016年2月,于某乙花销医疗费2473.14元。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于某甲虽不是于某乙亲生,但于某甲出生后随于某乙生活将近十年,于某乙对于某甲尽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双方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于某乙年事已高,又无其他子女,故于某甲应负担一定数额的赡养费。参照本地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额及于某甲的负担能力,酌定每年赡养费数额为6000元。于某乙已花销的医疗费,由于某甲负担80%即1978元。今后产生的医疗费,于某乙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于某乙主张于某甲负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某甲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于某乙赡养费6000元,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二、于某甲支付于某乙医疗费2473.14元的80%即1978元;三、驳回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于某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某乙与黄相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相芝与他人生育于某甲,于某乙对于某甲进行了抚养。于某乙与黄相芝离婚后,于某甲随黄相芝生活,于某乙未再照顾、抚养于某甲。上述事实表明,于某甲既非于某乙的婚生子女,亦非继子女,而系婚内非亲生女,于��乙对于某甲并无抚养义务,于某甲对于于某乙亦不存在婚生子女对生父母或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于某乙曾经抚养照顾于某甲9年,现其年事已高,无配偶、子女等亲属,生活无依,其要求于某甲给付部分生活费用,于某甲亦同意支付一定的养老费用,既是人之常情,亦符合公序良俗和社会伦理。因双方的特殊关系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子女赡养父母的情形,以于某甲一次性给付于某乙一定生活帮助款项较为适宜。综合于某乙的年龄、实际生活需要、抚养于某甲的年限,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于某甲的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于某甲一次性给付于某乙45000元。一审判决存在偏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二、于某甲一次性给付于某乙45000元;三、驳回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于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于某乙负担25元,于某甲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