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项其聪、应俊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项其聪,应俊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068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2幢西楼1301号。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展倩,系公司员工。被告:项其聪。被告:应俊芳。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项其聪、应俊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项其聪、应俊芳偿还原告垫付款12010.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538.10元(以每一次垫付款为基数,分别从垫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此后利息损失以12010.12元为基数,按照上述利率标准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为从最后一笔垫付款之日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展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其聪、应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0日,被告项其聪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武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12-201301451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WL-DY-201301451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项其聪向武林支行借款51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以项其聪、应俊芳为共有人抵押给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做出了具体约定。同时,原告应项其聪的要求向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其在武林支行的上述借款及滞纳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项其聪向武林支行贷款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完全偿还武林支行贷款,导致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分月扣款共计12010.12元,代项其聪、应俊芳归还其向武林支行的贷款。原告代偿后经向两被告追讨无果,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保证人偿债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项其聪、应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2010.12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已减半),由被告项其聪、应俊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巧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