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1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湖北全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祝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全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祝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21民初762号原告:湖北全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云,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祝某某。原告湖北全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洲物业)与被告祝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光云、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洲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将占用的公共部位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孝昌全洲桃源业主,原告系孝昌全洲桃源小区物业管理人。2014年3月被告私自占用自家门前消防通道,侵占了其他业主利益,并造成安全隐患,原告发现后及时送达了《装修整改通知书》予以制止,但是被告利用物业公司下班时间强行安装了安全门,占用消防通道2.6平方米。2016年3月21日,经孝昌县房管局、规划局、工商局、社区、社区警务室、原告、被告等多方协调,被告承诺“在2016年4月21日前,自行拆除安全门,退还占用的公共通道。”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拆除安全门,退还占用的公共通道。原告认为,被告因占用公共通道,造成了安全隐患,侵害了其他业主的权利,且被告系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主任,不可能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请。被告祝某某辩称,我是在2014年3月安装的安全门,当时房产证上注明安全通道是属于我房屋的套内面积,安装安全门时,物业有来管过,当时我说安全门属于我房屋的套内面积。那时安全门已经做好了,物业才过来找的我。现在安全门还在。2016年3月份物业来我家谈安全门的事情,当时物业强行停水停电,没办法我才签字的,同时我要求隔壁业主的门要朝里开,消防箱要平墙,因为门和消防箱影响我逃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孝昌全洲桃源小区物业管理人,被告系该小区F4-1-1201号房屋业主,2014年3月被告占用自家门前公共通道,加装安全门。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装修整改通知书,要求其于2014年6月13日前整改。2016年3月21日,经多方协调,形成协调结果,内容为:F4-1-1201室业主祝某某承诺在2016年4月21日前,自行拆除安全门,退还占用的公共通道。被告在协调结果上签字,原告、房管局、规划局、工商局、社区、社区警务室均有工作人员在协调结果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在业主共有部位安装安全门的行为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利益,亦妨害了原告的物业服务与管理,应当予以拆除,恢复原状。被告在多部门协调时承诺在2016年4月21日前自行拆除安全门,亦应履行承诺。被告要求隔壁业主的门要朝里开,消防箱要平墙,认为门和消防箱影响自己逃生的辩论意见,即便所述属实,亦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不能以自己在公共通道处加装安全门相对抗。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自行加装的安全门,将占用的公共通道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祝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登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刘菊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