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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1966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支培元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培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1966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法定代表人:刘加隆,机构代码:78671348-2。被执行人支培元,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51岁,汉族,住昆山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支付80631.1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存款、房产,车辆等适宜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卞 渊执行员 柳心宽执行员 洪文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新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