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经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经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宋建美,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抚养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抚养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女王某乙自出生后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自2014年4月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婚生女跟随原告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跟随本人生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在对方处,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含结婚、离婚自由。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且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王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张某抚养生活,现跟随原告一起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由原告及其父母共同抚养照顾,且王某乙尚年幼,仅有3周岁,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离婚后王某乙仍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生活,抚养费由其自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张某抚养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自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瑜审 判 员 曹灵杰人民陪审员 宋 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