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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李洁蕾与段智、洱源县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蕾,段智,洱源县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1628号原告李洁蕾,女,汉族,1983年9月30日,巍山县人,大理州实验中学老师,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赵云曙,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智,男,白族,1992年10月4日,大理市人,洱源县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大理市。(未到庭)被告洱源县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079987842X8。地址:洱源县右所镇梅和村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丁磊,系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世亮,女,1991年1月5日生,住保山市隆阳区,系洱源县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72687498U。地址: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人民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恒昌,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道,大理苍海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洁蕾诉被告段智、洱源县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洱源涵轩公司)、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曙、被告段智、被告洱源涵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世亮、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洁蕾诉称,被告洱源涵轩公司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由其员工段智作为承贷主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洱源涵轩公司,并由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月28日签订《资金借款合同》、《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55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洱源涵轩公司,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3%,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将借款55万元汇入段智银行账户。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三被告提出还本付息未果。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段智、洱源县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利息35750元,本息合计585750元及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以585750元为基数,年利率13%计算);二、判令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本息及逾期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段智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段智也确实收到了款项,但是段智是为洱源涵轩公司借款,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涵轩公司也有一个说明,说明这笔钱与段智无关,还款责任由洱源涵轩公司承担。被告洱源涵轩公司辩称,涵轩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涵轩公司,与段智无关;按照《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借款期限内尚欠利息为3575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应是以尚欠本金550000元为基数计算,而不是以58575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按照585750元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辩称:2016年l月28日,被答辩人李洁蕾向答辩人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咨询,提出可以向需要资金的企业出借资金55万元,经答辩人撮合,李洁蕾同意将55万元资金借给被答辩人段智,同时要求答辩人对借款进行担保。同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李洁蕾、段智签订了一份借款55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年利率为13%,利随本清。合同载明答辩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将借款55万元出借给段智。涵轩公司是绿色生态建议的龙头企业,是政府重点扶持的企业,目前政府正在积极帮助该企业走出困境,答辩人也正在为涵轩公司寻找合作伙伴,引进资金归还被答辩人的借款及利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在对该案及与同属一类案件审理时以经济发展大局为重,延期审理或暂缓作出判决。给企业一段时间把经营搞活,有利于偿还被答辩人的债务。对原告主张的本金55万元及利息35750元,我方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资金借款合同、协议各1份,证明2016年1月28日,段智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同日,段智与洱源县涵轩公司签订协议,协议载明,洱源涵轩公司履行段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证明段智与洱源涵轩公司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A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原件、洱源涵轩公司的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段智的账户汇款55万元,同日洱源涵轩公司出具收据证明其收到55万元,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全额出借给段智与洱源县涵轩公司,也证明段智与洱源涵轩公司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段智、洱源涵轩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A1、A2证据无异议。被告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对A2、证据有异议,收据是段智签名及按手印,只是加盖了洱源涵轩公司的公章。对证据A1及A2客户回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智、洱源涵轩公司、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洱源涵轩公司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由其员工段智作为承贷主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洱源涵轩公司,并由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月28日签订《资金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将55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洱源涵轩公司,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3%,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55万元汇入段智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55万元,有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款项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洱源涵轩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585750元的主张,对借款的逾期年利率按照13%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大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被告段智与被告洱源涵轩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洱源县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洁蕾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85750元及承担550000元本金的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二、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杰蕾对被告段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6元,减半收取4828元,由被告洱源县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建文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