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8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与被告张东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张东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179号原告: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百米大道秦炅公司5楼2-4号。法定代表人:任兵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东,男。委托代理人:张星,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与被告张东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内墙涂料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以鉴定机构的鉴定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同人公司第五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内墙涂料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富县湫家沟工程内墙面(内墙、顶板、走廊、楼梯)打磨、石膏补修缺陷及两遍腻子。包工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为每平方米1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施工,但截至目前,被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且质量不合格,致使工程无法顺利竣工和验收。原告认为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内墙涂料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完工并维修不合格部位无果。被告张东东辩称,被告于2013年就开始给原告干内墙粉白工程,双方签订的《内墙涂料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指的是富县湫家沟温馨花园3号楼和4号楼,现在还没有全部完工,停工的原因是同人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没有资金买原料。同人公司的工程墙面本来就不平,被告只负责粉白,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项目符合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有效,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工程款的结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内墙涂料承包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份合同无法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东东自2013年始进行富县温馨花园3号楼和4号楼的内墙粉白工程施工。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内墙涂料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富县湫家沟工程内墙面(内墙、顶板、走廊、楼梯)打磨、石膏补修缺陷及两遍腻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按规范施工保证工程质量,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如果达不到质量要求,造成返工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原被告签订的该合同中未明确被告施工的楼号,被告实际对温馨花园3号楼和4号楼均进行了内墙粉白,内墙粉白工程均未全部完成。现原告主张3号楼存在墙面不平整的质量问题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墙涂料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该合同未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作量,原告主张被告完成的位于富县温馨花园3号楼内墙粉白工程存在墙面不平整的质量问题并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内墙涂料承包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刚代理审判员 呼延莉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延静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628民初179号原告: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百米大道秦炅公司5楼2-4号。法定代表人:任兵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东,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延安市马家湾博城小区2号楼7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张星,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与被告张东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内墙涂料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以鉴定机构的鉴定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同人公司第五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内墙涂料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富县湫家沟工程内墙面(内墙、顶板、走廊、楼梯)打磨、石膏补修缺陷及两遍腻子。包工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为每平方米1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施工,但截至目前,被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且质量不合格,致使工程无法顺利竣工和验收。原告认为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内墙涂料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完工并维修不合格部位无果。被告张东东辩称,被告于2013年就开始给原告干内墙粉白工程,双方签订的《内墙涂料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指的是富县湫家沟温馨花园3号楼和4号楼,现在还没有全部完工,停工的原因是同人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没有资金买原料。同人公司的工程墙面本来就不平,被告只负责粉白,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项目符合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有效,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工程款的结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内墙涂料承包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份合同无法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东东自2013年始进行富县温馨花园3号楼和4号楼的内墙粉白工程施工。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内墙涂料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富县湫家沟工程内墙面(内墙、顶板、走廊、楼梯)打磨、石膏补修缺陷及两遍腻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按规范施工保证工程质量,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如果达不到质量要求,造成返工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原被告签订的该合同中未明确被告施工的楼号,被告实际对温馨花园3号楼和4号楼均进行了内墙粉白,内墙粉白工程均未全部完成。现原告主张3号楼存在墙面不平整的质量问题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墙涂料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该合同未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作量,原告主张被告完成的位于富县温馨花园3号楼内墙粉白工程存在墙面不平整的质量问题并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内墙涂料承包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任晓刚代理审判员呼延莉人民陪审员李冬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孙延静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628民初179号原告: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百米大道秦炅公司5楼2-4号。法定代表人:任兵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东,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延安市马家湾博城小区2号楼7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张星,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与被告张东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内墙涂料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以鉴定机构的鉴定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同人公司第五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内墙涂料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富县湫家沟工程内墙面(内墙、顶板、走廊、楼梯)打磨、石膏补修缺陷及两遍腻子。包工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为每平方米1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施工,但截至目前,被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且质量不合格,致使工程无法顺利竣工和验收。原告认为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内墙涂料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完工并维修不合格部位无果。被告张东东辩称,被告于2013年就开始给原告干内墙粉白工程,双方签订的《内墙涂料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指的是富县湫家沟温馨花园3号楼和4号楼,现在还没有全部完工,停工的原因是同人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没有资金买原料。同人公司的工程墙面本来就不平,被告只负责粉白,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项目符合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有效,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工程款的结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内墙涂料承包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份合同无法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东东自2013年始进行富县温馨花园3号楼和4号楼的内墙粉白工程施工。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内墙涂料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富县湫家沟工程内墙面(内墙、顶板、走廊、楼梯)打磨、石膏补修缺陷及两遍腻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按规范施工保证工程质量,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如果达不到质量要求,造成返工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原被告签订的该合同中未明确被告施工的楼号,被告实际对温馨花园3号楼和4号楼均进行了内墙粉白,内墙粉白工程均未全部完成。现原告主张3号楼存在墙面不平整的质量问题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墙涂料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该合同未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作量,原告主张被告完成的位于富县温馨花园3号楼内墙粉白工程存在墙面不平整的质量问题并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内墙涂料承包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任晓刚代理审判员呼延莉人民陪审员李冬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孙延静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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