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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四川中航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航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29号原告:四川中航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栋E单元3栋A号。法定代表人:黄宣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飞,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东玲,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街488号。法定代表人:王中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中航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航公司)与被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以下简称河南华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飞、敖东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华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中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向原告按年利息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被告为支付广元市朝天区双侠湖水库项目保证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金额12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40万元)。当天,原告通过工行八里庄支行向被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绵阳火车站支行账户转账4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河南华禹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并未在原告处获取任何利益,与原告方无借款关系。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27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基本存款账户转款50万元,款项用途为保证金借支,并备注剑阁县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二、2012年10月9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收到以被告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绵阳火车站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款项50万元,转账附言为还款。三、2013年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基本存款账户转款120万元,款项用途为保证金,并备注中国烟草水利工程筠连县后沟水库工程保证金。四、2013年4月22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收到以被告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绵阳火车站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款项2笔60万元,共计120万元,转账附言为还款。五、2013年11月7日,施恒连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投标保证金120万元,用于广元市朝天区双峡湖水库保证金使用,并指定转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绵阳火车站支行账户,该借条由施恒连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以被告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绵阳火车站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款项摘要为借款,并备注附言广元市朝天区双峡湖水库投标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中国银行资金划转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针对案涉借款40万元,被告否认借条中签字确认的施恒连是其工作人员,否认借条所加盖的印章是其公司印章,否认中国建设银行绵阳火车站支行账户是其开设的银行账户,从而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系基于确认相信施恒连是被告工作人员而与被告发生借款关系,原告虽然举示了网页资料证明施恒连是被告工作人员,但被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针对原告于2012年8月、2013年1月分别向被告基本存款账户直接转款50万元、120万元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根据转款备注及款项用途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支款项用于工程保证金的意思表示是清楚的,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在案涉争议借款发生之前就存在借款关系。而针对上述2笔借款,原告在事后均系通过案涉争议银行账户转账收取的还款,虽然被告否认该还款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是被告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通过其认可的其他银行账户向原告归还了上述2笔借款。因此,原告就施恒连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基本存款账户与案涉争议银行账户的关系,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所举证据具有优势,应当采信原告的诉讼主张。基于上述,就被告提出的借条加盖印章以及案涉争议账户真实性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诉讼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中航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中航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付李玲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秋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