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振发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发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发,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6年4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郑彦,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未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发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发及其辩护人郑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振发和其网友被害人周某相约去商丘市民主路中环广场玩。同日12时许,两人吃完饭后,被告人王振发以让周某到自己家玩为由,将周某骗至商丘市民主路与金桥路交叉口西北角丽江洗浴中心2楼208房间,以给被害人周某拍裸照相胁迫,强行与被害人周某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振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振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王振发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振发和其网友被害人周某相约去商丘市民主路中环广场玩。12时许,两人吃完饭后,被告人王振发以让周某到自己家玩为由,将周某骗至商丘市民主路与金桥路交叉口西北角丽江洗浴中心2楼208房间,以给被害人周某拍裸照相胁迫,强行与被害人周某发生性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振发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云天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有关书证、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发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振发能坦白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振发的刑期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