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特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81民特406号申请人: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武龙,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项晓弘,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大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开贤,任董事长。申请人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申请人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强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农信联社称:2016年1月29日,申请人农信联社与被申请人世强公司签订了9351320160000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大沙工业园区的房产为世强公司与申请人之间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发生的贷款提供最高贷款限额179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具体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合同第五条规定,借款人违约或在发生未按期向债权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另外,合同第十二条特别约定,本合同的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2016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借款1258万元。2016年1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93511201600017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25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5.401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其中,合同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日,申请人按约向借款人世强公司发放了贷款,而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从2016年3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8月19日,尚欠本金1258万元,利息294570.27元。现世强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对被申请人世强公司的抵押财产依法实现担保物权。为此,请求依法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世强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大沙工业园区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农信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25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6年8月19日,已产生的利息294570.27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世强公司未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农信联社与被申请人世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世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世强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大沙工业园区的房产依法实现担保物权。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大沙工业园区(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土地证号为浙龙国用(20XX)第X、X号)的房产,申请人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258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8月19日已产生利息294570.2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费49524元,由被申请人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审 判 员 蒋陈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季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