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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玉竹与康振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竹,康振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668号原告:王玉竹,女,195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邦,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振同,男,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故城县。原告王玉竹与被告康振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振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5万元,当时约定两年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康振同未作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王玉竹提交的证据证明条,本院认定如下: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康振同向王玉竹借现金35000元,双方约定两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康振同未按照约定偿还以上借款。本院认为,王玉竹与康振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玉竹依照约定已经向康振同提供了借款,康振同亦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利息问题,王玉竹与康振同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故借期内不应支付利息;王玉竹与康振同双方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王玉竹要求康振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王玉竹所主张的利息,应当以法定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振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竹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始至本判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康振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兵开审判员  袁章红审判员  姜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玉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