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游某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红英游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031号原告:游红英游某某(曾用名游小清游某甲),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南华镇金龙街*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5********。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才,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游红英游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红英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红英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甲医疗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并且共同偿还用于治疗林某甲疾病的8万元债务;3、婚生子林某甲由被告林某某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正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4月30日在中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9年,被告以外出创业为名,离家出走后,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14日,婚生子林某甲被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肉瘤术后;化疗后骨髓抑制”。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林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在本院向其调查时辩称:1、原告所诉双方相识恋爱、同居生活、结婚登记、分居情况等属实,婚生子林某甲于2016年2月14日被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肉瘤术后;化疗后骨髓抑制”,至今仍在治疗过程中。2、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林某某同意与原告游红英游某某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尚欠游玉兰8万元债务同意承担4万元,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婚生子林某甲跟随被告林某某共同生活,林某甲以后产生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医疗费凭票负担。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正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4月30日在中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9年,被告以外出创业为名,离家出走后,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14日,婚生子林某甲被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肉瘤术后;化疗后骨髓抑制”,现无法独立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向中江县人大代表即被告林某某的表妹孟凡蓉和原告游红英游某某核对确认授话人为林某某,经原、被告自愿协商,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并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离家外出已6年余,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6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就婚生子抚养、债务承担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游红英游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婚生子林某甲跟随被告林某某共同生活,林某甲今后产生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医疗费凭票双方各负担一半)。夫妻共同债务:欠游玉兰8万元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4万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游红英游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丙娟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人民陪审员 黄玉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