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与高雪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高雪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226号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小蓝工业园汽车大道省农机大市场17栋,组织机构代码:66978934-9。法定代表人:金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秋云,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雪莲,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雪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恒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春荣、人民陪审员石立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海军、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高雪莲因农机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收割机一台,欠款35000元,于2014年向原告购买拖拉机、驱机耙各一台,欠款93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金海军整机款50000元,补贴款43000元,2014年12月底还清。2013年欠款35000元于今年8月底还清”。之后,被告在领取了农机补贴款后,只归还了款项43000元,余欠货款8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催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雪莲立即给付余欠货款8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4月22日被告高雪莲向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出具的拖欠货款85000元(其中2013年的货款35000元,2014年的货款50000元),补贴款43000元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68、xxxxxx41、xxxxxx42)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被告高雪莲向原告购买农机的事实;3、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结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被告高雪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4、2016年6月1日江西省国营恒湖综合垦殖场军港分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雪莲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高雪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高雪莲因农机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收割机一台,欠款35000元,于2014年再次向原告购买拖拉机、驱机耙各一台,欠款93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8000元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金海军整机款50000元,补贴款43000元,2014年12月底还清。2013年欠款35000元于今年8月底还清”。之后,被告在领取了农机补贴款后,只归还了款项43000元,余欠货款8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雪莲偿还货款8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高雪莲分别于2013年、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购买农机,均未给付清货款,共赊欠原告货款128000元,并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赊欠货款128000元的借条一份,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高雪莲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就其违约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雪莲偿还余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余欠货款85000元及逾期的付款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其中35000元自2014年9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高雪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斌审 判 员 刘春荣人民陪审员 石立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艳春 关注公众号“”